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賴昭名被 告 蔡柏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1,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彰化縣○○市○○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段30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賴秀龍所有,賴秀龍與被告前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賴秀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開租約租期屆滿後,賴秀龍與被告雖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賴秀龍仍以前揭條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而成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賴秀龍於113年7月2日死亡,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經賴秀龍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賴秀龍所遺關於系爭房屋租約之權利。
㈡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間催
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以彰化府前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對被告表示自114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即系爭租約至114年3月31日止),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積欠租金共計51萬元(計算式:2,000元×255月=51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7、39-41、43、53、55、87-101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各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93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已逾2個
月以上,原告於113年9月間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以系爭信函送達對被告表示自114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即系爭租約至114年3月31日止),並經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收受,乃合於前揭規定,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積欠租金共計51萬元(計算式:2,000元×255月=51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既為每月2,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元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