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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 潘清沂被 上訴人 黃正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1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1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