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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巫怡青被 告 洪○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嘉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嘉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8,7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洪嘉發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洪嘉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嘉發如以新臺幣182萬8,7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洪嘉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洪○應給付洪嘉發183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5年7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182萬8,700元(見卷第56頁),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情侶關係,被告洪嘉發因積欠債務需要資金,請原告以自身名義協助以保單借款、抵押自己財物籌錢後,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以消費借貸之方式借予其做利用,原告乃自112年11月6日至114年4月7日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洪○(即被告洪嘉發之女兒)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匯款金額共計182萬8,7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之期限。豈料,被告洪嘉發至今均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避不處理。因被告洪嘉發係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洪○名下系爭帳戶,實際係被告洪嘉發將借得之金錢儲蓄於被告洪○名下,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洪嘉發為規避原告追討,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向被告洪○請求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洪○請求返還,以利清償。被告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若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内,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洪嘉發有跟原告借錢,但不確定借多少錢,以原告匯款的金額為準。被告洪嘉發本身沒有帳戶,而被告洪○的系爭帳戶係被告洪嘉發為申請單親補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去申請,被告洪○當時僅為國中生,並不知情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帳戶,被告兩人並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情侶關係,被告洪嘉發請原告以自身名義

協助以保單借款、抵押自己財物籌錢後,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以消費借貸之方式借予被告洪嘉發,被告洪嘉發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洪○名下系爭帳戶,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至114年4月7日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182萬8,700元,被告洪嘉發迄未清償等事實,有郵局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已受領系爭借款,與原告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洪嘉發返還借款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並未提出就系爭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是本件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洪嘉發(見卷第5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洪嘉發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5年7月24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嘉發返還積欠之182萬8,700元,自屬有據;但被告洪嘉發就上開借款,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次日即115年7月2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5年7月25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欠缺憑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代位被告洪嘉發行使對被告洪○權利部分: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另消費寄託契約,則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參照)。惟不論係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其契約之成立,均以借用人(寄託人)與出借人(受託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其二人間並無前開意思表示合致,縱一方有將款項匯入他方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成立該契約。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洪嘉發對被告洪○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

,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嘉發對被告洪○行使權利,被告洪嘉發對被告洪○亦確實有權利存在,原告始有代位洪嘉發行使權利之可言。系爭借款係被告洪嘉發向原告借得,並指示存入被告洪○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未證明被告洪○知悉並同意出借帳戶之事實,縱被告洪○同意將帳戶借予被告洪嘉發使用,惟並無為洪嘉發保管金錢之意思,及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洪嘉發之約定,則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均無從認與被告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被告洪嘉發並無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洪○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被告洪嘉發行使對被告洪○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行使,及請求被告洪○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8,700元,及11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嘉發行使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洪○給付洪嘉發18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被告洪○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6分 5萬元 2 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3 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12分 10萬元(無摺存款) 4 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0分 5萬元 5 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50分 2萬元 6 113年2月9日上午12時35分 5,000元 7 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39分 3,800元 8 113年2月23日上午2時31分 1萬元 9 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2分 2萬元 10 113年5月30日上午1時33分 3萬元 11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 1萬元 12 113年6月7日上午1時34分 3萬元 13 113年6月9日上午8時21分 5,000元 14 113年6月12日下午10時11分 4萬元 15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9分 1萬2,000元 16 113年6月20日下午10時24分 1萬5,000元 17 113年6月24日下午9時59分 5萬元 18 113年6月24日下午10時2分 3萬元 19 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47分 12萬元(無摺存款) 20 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42分 2萬元 21 113年7月6日上午1時37分 5萬元 22 113年7月6日上午1時37分 1萬元 23 113年7月12日下午11時46分 2萬元 24 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35分 5萬元 25 113年7月27日上午7時38分 1萬5,000元 26 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33分 7萬元(無摺存款) 27 113年8月6日下午1時42分 5萬元 28 113年8月6日下午1時43分 2萬元 29 113年8月7日下午2時54分 1萬元 30 113年8月7日下午7時20分 1萬元 31 113年8月9日下午1時50分 5萬元 32 113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 20萬元(無摺存款) 33 113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 5萬元 34 113年8月14日 45萬元(臨櫃轉帳) 35 113年9月3日下午12時9分 1萬5,000元 36 113年10月27日 2,000元 37 113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38 113年11月10日 5,000元 39 113年11月14日 1,100元 40 113年11月22日 6,000元 41 113年12月5日 1萬2,000元 42 114年1月7日 1萬5,000元 43 114年1月15日 4,000元 44 114年1月17日 2,000元 45 114年1月25日 8,300元 46 114年3月10日 2,000元 47 114年3月19日 500元 48 114年4月7日 5,000元 共計182萬8,7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