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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BJ000-A113132(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132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 告 陳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A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00000000001以新臺幣1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00000000001A以新臺幣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000000000001(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0000000000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A000000000001、原告A000000000001之父,各以A女、A女之父稱之。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在監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A女進而交往,於通訊軟體互相以「寶寶」稱呼,被告並對A女稱自己之姓名為「陳宇嘉」。被告得知A女之父兄於113年6月21日(星期五)晚間不在家,A女住處僅有A女一人,且明知A女就讀國小5年級,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意圖與A女性交,而相約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並遲至翌日(22日)凌晨2時多,始抵達A女住處附近之國小,由A女帶同步行至A女住處。被告遂在A女與A女之父共同使用之2樓房間內,將A女全身衣物脫去,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數次至天亮為止(下稱系爭行為)。之後被告繼續待在A女房間,至23日凌晨1時23分始離去。嗣A女之父返家,發現床上有血跡,察覺有異而調閱住家監視器,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其上開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及A女之父基於父親身分對A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又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再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貞操權。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時,A女尚未滿16歲,被告所為,自屬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又A女於被告為系爭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及貞操權,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又A女之父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被告系爭行為,應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當使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是以,A女及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現國中二年級在學中,名下無財產,112年至114年間僅有保險及儲蓄所得約5,000元至1萬2,000餘元;A女之父高職畢業,現職勞工,名下無財產,月收入約1、2萬元等情,業經A女之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7、9、29至51頁)附卷足參。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在工地做工程,日薪1,4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112年至114年間年所得約1萬餘元至6萬餘元,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15至28頁)附卷足參。兼衡A女身體權、貞操權、A女之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25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