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黄水淼訴訟代理人 何淑芬被 告 黄永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9,94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萬9,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永昌與原告黃水淼為兄弟,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旁空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其明知頸部、左胸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佈滿頸動脈、頸靜脈、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組織,倘持利器攻擊該處,易有致命之虞,被告猶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從其住處拿取開山刀後,返回前揭空地,衝向原告並持刀猛力砍向原告之左頸部、左胸各一次,原告見狀向後閃避並持鐵管阻擋被告攻勢,惟原告仍遭被告砍到左頸部及左胸壁,而受有左頸部撕裂傷9公分、左側前胸壁撕裂傷16公分、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1)。
二、原告遭被告砍傷後,於當日晚間約21時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徵象為左側頸部撕裂傷、左上腹部撕裂傷、右前手臂淺撕裂傷以及無法控制之出血。經胸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內頸小靜脈損傷,有持續出血情形」,且「左頸皮下氣腫」,顯見頸部傷口有一定深度,否則不會有空氣進入,且醫生為讓傷口內空氣排出,在急診當下無法立即安排手術,須待病患狀況穩定始得進手術房縫合內部傷口。詎料,原告於當天晚間10點12分左側傷口及左頸傷口有持續大量出血情形,至晚間10點30分已出現「出血性休克」情形,於晚間10點43分發布病危通知,緊急輸血後始搶救回來。足認原告傷勢嚴重,係經醫院發布病危後搶救,方未致死亡結果,此有原告於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原證2)、護理紀錄(原證3)、出院病歷摘要(原證4)、事發後傷口治療照片(原證5)可參。
三、被告持刀砍殺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按被告之砍殺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茲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所受損害目前共計新台幣(下同)85萬7,059元:
㈠醫療費用1萬9,892元:
原告因遭被告砍傷,而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及住院就醫、回診復健,醫療費用共計1萬9,892元(計算式:
18,892+380+620=1萬9,892),此有醫療收據(原證7)為證。
㈡不能工作損失3萬7,167元:
⒈原告自114年8月24日受傷至114年9月1日住院治療,且經醫囑指示出院後仍需休養1個月,總計39日無法工作。
原告職業為板模師傅,因係自行承接案件而無固定薪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害,爰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原證8);並檢附原告先前從事板模工作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8頁,114年8月25日至114年9月26日共計6萬6,000元)供鈞院審酌原告之實際工作與收入狀況。
⒉故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可取得之每月工資應認定為3
萬7,167元(計算式:28,590×1+28,590×9÷30=37,167),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4日至114年10月2日止,共計39天,不能工作損失至少為3萬7,167元。
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⒈原告遭被告持開山刀砍傷頸部之驚悚過程,至今仍歷歷
在目,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極大之創傷與驚嚇;且內心深恐被告隨時再次報復之恐懼與不安迄今無法撫平。
事發當下原告配偶及家屬亦親睹過程而飽受驚嚇,嚴重干擾原告及其家庭之正常生活。
⒉又原告經手術後留下駭人傷疤,影響原告觀看自己身體
之感受與他人目睹之社會觀感,該傷痕於原告身心均難以抹滅,另原告迄今因頸部受傷導致活動肩頸時仍會感受劇烈疼痛,無法回至過往如同一般人正常活動頭部與肩頸肌肉,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日常生活起居遭受重大不便與痛苦。
⒊職是,衡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手段極為兇殘、惡性重大,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精神痛苦至深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5萬7,059元(計算式
:1萬9,892+3萬7,167+80萬=85萬7,0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萬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雙方父母居住於兩造住處後方,因原告時常未將鐵門關閉,父母深恐陌生人隨意闖入,故案發當日被告見原告再度未關鐵門,遂前往將其關上;詎料原告配偶何淑芬復將鐵門拉開,被告乃再度將鐵門關閉。詎原告見狀,竟手持拔釘器欲將鐵門敲離軌道,意圖使被告無法關門,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挑釁,主動提議「釘孤枝」,此情亦經原告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見原告情緒激昂,為求防身始返回拿取登山用刀具,然原告隨即手持鐵管率先攻擊被告頭部,被告為求自衛,始順勢揮動手中刀具抵擋,致發生本件意外。
二、承上所述,本件實係因原告持鐵管率先攻擊被告,被告被迫反擊,始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萬9,892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證明,自僅得按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工資計算。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審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被告僅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尚需負擔房租約8,000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衝突起因,原告請求高達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顯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折減,以維平允。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在案。
二、原告於法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因被告長期對其辱罵及關閉鐵門等騷擾行為,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要「釘孤枝(單挑)」,隨後原告手持鐵棍、被告手持開山刀發生本件衝突(見本院卷第65頁)。
三、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9,892元,被告對此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以多少金額為相當?
伍、本院判斷: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經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此有原告於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原證2)、護理紀錄(原證3)、出院病歷摘要(原證4)、事發後傷口治療照片(原證5)可參,又被告持刀砍殺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1萬9,89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其所請。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自114年8月24日受傷至114年9月1日住院治療,且經醫
囑指示出院後仍需休養1個月,總計39日無法工作。原告職業為板模師傅,因係自行承接案件而無固定薪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害,爰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原證8);並檢附原告先前從事板模工作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8頁,114年8月25日至114年9月26日共計6萬6,000元)供本院審酌原告之實際工作與收入狀況。
⒉故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可取得之每月工資應認定為3萬
7,167元(計算式:28,590×1+28,590×9÷30=37,167),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4日至114年10月2日止,共計39天,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7,167元,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從事板模工作,被告僅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復參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情境,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及治療之過程,兩造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合計為65萬7,059元(計算式:19,892 +37,167+60萬元 =657,05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爭執係因雙方父母居住於兩造住處後方,因原告時常未將鐵門關閉,父母深恐陌生人隨意闖入,故案發當日被告見原告再度未關鐵門,遂前往將其關上;原告配偶何淑芬復將鐵門拉開,被告乃再度將鐵門關閉。詎原告見狀,竟手持拔釘器欲將鐵門敲離軌道,意圖使被告無法關門,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挑釁,主動提議「釘孤枝」,此情亦經原告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對本件殺人未遂事故不無挑釁之詞,應認與有過失,按過失程度,原告應承擔百分之30責任,被告為百分之70,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百分之70之損害即45萬9,941元(計算式:65萬7,059×70%=459,9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