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李振能被 告 劉飛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訴外人韋小平即慈蓮實業社(下稱韋小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劉飛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韋小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對韋小平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5-48頁)。
經核原告為前開撤回前,韋小平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果;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持韋小平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CT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薛詹罕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所生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薛詹罕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薛詹罕,作為借款憑據。後薛詹罕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今均無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應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薛詹罕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乙節,經其舉證債
權讓與書為證(卷第13頁),並由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債權讓與書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司法院公告等件可參(卷第69、71、73、75),堪認原告已具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外觀。
⒉惟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乙節,固經原告舉證系爭支票
、薛詹罕為證。然觀諸系爭支票影本,除未填載發票日外,受款人亦為空白,僅見薛詹罕於票據背書於上,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卷第15頁)。則衡以借貸關係常以簽發支票為借款擔保或作為憑據,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未見被告姓名,無可認係被告簽發;且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不能認屬有效票據。則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收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縱系爭支票為有效之票據,亦無法單就支票之簽發證明借貸關係,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非屬被告簽發之有效票據,本院自難依此遽認被告與薛詹罕間存有借貸契約。
⒊再薛詹罕於本院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
是伊親戚,跟伊借款很多次,之前借款均有還,但現在伊需要用錢,向被告催討,被告就沒有還,其有將借款債權轉讓原告,忘記被告係何時借款的,金額是300萬元,被告何時說要借款伊也忘記,被告曾經來伊住家拿錢,伊有拿錢給其,伊先生也有拿錢給其,都是拿現金給其,有一次係匯款100萬元給其,這100萬元借款沒有還,其係將此筆借款債權轉讓原告,伊忘記與被告約定借款時間,當時被告有交付韋小平簽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匯款時間已經太久了,已經沒有匯款資料,其無法提供等語(卷第98-101頁)。顯見薛詹罕對於系爭借款係於何時約定,何時為款項交付,均未能詳實陳述;衡以通常社會經驗,對於高達百萬元而非微小數額之借款,通常應會特別留意借款約定內容(例如何時借款及清償、如何交付等),然薛詹罕就上開約定事項等均一概陳稱不知、不記得,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先前於起訴狀、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稱系爭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卷第10、58-59頁),此部分亦與薛詹罕證述之交付方式為匯款有所差異,薛詹罕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實有可疑。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復無另舉他項證據證明,本院不能認被告與薛詹罕間就系爭借款有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為款項交付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事實,難認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人數提供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