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鄭慧貞被 告 邱瑞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8日,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付120萬元款項,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邱瑞賓」,並向原告收取120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邱瑞賓」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原告,復依指示將120萬元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分工,先由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向其收取遭訛騙之12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為據。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前揭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