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王湘綾被 告 陳建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補字第27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及為其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