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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楊斐智被 告 謝朋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2,45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2,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初經由訴外人廖宜炫介紹,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BK」、「江天」、「OPEN-Sun(即OPEN)」、「Nuts」、訴外人林毓誠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林毓誠依照飛機「BK2」群組(成員有「BK」、「Nuts」、「黃老闆」)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及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角色,被告則依「Nuts」及「OPEN」之指示,擔任監控林毓誠工作及收取當日得手贓款之角色。被告、林毓誠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以暱稱「Li Jia Hong」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好吃酪梨」社團發布販賣酪梨之貼文,原告瀏覽後信以為真,私訊「Li J

ia Hong」,「Li Jia Hong」向原告佯稱須至指定網頁填寫基本資料始能寄貨,待原告填寫完畢後再以登記未成功導致帳戶遭凍結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愷宏」向原告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指示原告操作解除凍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林毓誠於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先依「BK2」群組之指示

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114年12月15日12時許至翌(16)日3時許間,至「BK2」群組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國北黃昏市場附近之建築工地附近待命,並於114年12月16日12時許至17時許間,依「BK2」群組之指示,至「BK2」群組指定之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之Acon-eco台中潭子停11停車場待命,被告則依「Nuts」及「OPEN」之指示前往會合,於被告監督下,由林毓誠拾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放置在附近之裝有包含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上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測試,以確認餘額及提款卡是否仍得使用,並依「Nuts」指示,以俗稱「丟包」之方式讓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拾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於114年12月16日2時20分、21分,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元,並將包含上開6萬元之贓款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置於林毓誠、被告所在地點附近,復由林毓誠收取後,將贓款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上手。

㈢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除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

系爭帳戶外,另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時間,匯款或扣款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款項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計受有80萬2,559元之損害(註: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共計為802,459元,原告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誤載、誤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4年10月初經由廖宜炫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依照「Nuts」及「OPEN」指示,擔任監控林毓誠工作及收取當日得手贓款之角色。被告只有參與114年12月16日、114年12月18日之犯罪行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6萬0,123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款項因不知系爭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原告,故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6萬0,123元:

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分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6萬0,123元至系爭帳戶,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交付林毓誠,復由林毓誠將贓款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上手,因而受有6萬0,12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73、79頁),並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為據。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款項(共計74萬2,336元)

:⒈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亦匯款或扣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19所示款項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受有74萬2,336元之損害,被告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3-7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交易紀錄沒有意見,然伊114年12月16日前尚在超商工作,伊只有參與114年12月16日、114年12月18日之犯罪行為,此部分款項不知系爭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原告云云。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

3-79頁),原告係於114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私訊暱稱「Li Jia Hong」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購買酪梨,並於114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至114年12月16日11時18分許,與「Li Jia Hong」聯繫關於「帳戶遭凍結」及「解除帳戶遭凍結」之事,並於114年12月15日23時6分許至114年12月16日1時39分許,接續匯款或扣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衡以原告係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後,始匯款或扣款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且如附表編號1至

12、14至19所示款項之匯出或扣款,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匯出、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聯繫,均具有時間之密接性,堪認原告係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款項,匯款或扣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因而受有74萬2,336元之損害。

⒊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伊於114年9月

初認識廖宜炫,「江天」指示伊於114年9月底至日本當車手,「江天」派伊於114年10月間至香港、中國當車手,廖宜炫於114年12月7日找伊去當取簿監控人員,直到114年12月16日遭警方查獲。監控人員的工作就是監控二線人員(即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之人),「Nuts」及「OPEN」會指示伊至指定地點;飛機「台員」群組內有「Y.ce」即廖宜炫、 「P」即伊、「OPEN」是負責在群組內指揮,伊在114年11月7日有受廖宜炫、「OPEN」指示提領詐騙贓款;監控林毓誠之工作,係伊在博弈客服加入廖宜炫之飛機,廖宜炫找伊去日本,伊知道是要做詐騙;「江天」、「BK」、「Nuts」、「OPEN」都會指示伊;114年12月15日中午就有與林毓誠一起工作,伊是依照「Nuts」及「OPEN」指示找到林毓誠的車,伊當時上林毓誠的車,包含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內之提款卡包裹已經在林毓誠手上,林毓誠就手上卡片操作驗車,伊與林毓誠就一路工作到16日凌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第27-33、46、47、262、290、2

91、303、30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於114年10月初經由廖宜炫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至少於114年10月間即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工模式進行詐騙。是以,縱被告非出面監控或收取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款項之人,但其至少於114年10月間即加入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行為與原告所受74萬2,336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

騙原告,致原告受有80萬2,459元(計算式:6萬0,123元+74萬2,336元=80萬2,459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前揭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2,45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2,459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另審酌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原告匯出帳戶 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 交易明細 1 114年12月15日23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099元 轉帳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7、79頁 2 114年12月15日 23時7分許 99,199元 (註1) 本院卷第67、75頁 3 114年12月15日 23時2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無卡提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本院卷第63頁 4 114年12月15日 23時21分許 10,005元 無卡提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5 114年12月15日 23時35分許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95元 以街口支付扣款 本院卷第67、75頁 6 114年12月15日 23時3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轉帳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3頁 7 114年12月15日 23時41分許 48,009元 8 114年12月16日 0時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轉帳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7、77頁 9 114年12月16日 0時5分許 39,123元 轉帳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7、79頁 10 114年12月16日 0時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1元 轉帳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3頁 11 114年12月16日 0時17分許 20,005元 無卡提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2 114年12月16日 0時18分許 10,005元 無卡提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3 114年12月16日 0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23元 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67、79頁 14 114年12月16日 0時34分許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992元 以街口支付扣款 本院卷第77頁 15 114年12月16日 1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以台灣pay扣款 本院卷第63頁 16 114年12月16日 1時27分許 20,000元 17 114年12月16日 1時28分許 20,000元 18 114年12月16日 1時38分許 20,000元 19 114年12月16日 1時39分許 20,000元 註1:原告所匯款項應為99,119元,原告誤載為99,199元。 註2:原告實際匯款總額應為802,45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