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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蔡至善被 告 林泰毅

曾建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均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5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曾建程擔任控臺手,負責指揮面交事宜,被告林泰毅負責提供少年住宿及管理,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基金,使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面交詐欺款項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少年得手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林泰毅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被告等共同詐騙致原告受損110萬元,爰依法對被告等請求賠償。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林泰毅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曾建程有期徒刑二年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00,000元予同集團車手,受有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100,000元,並自被告等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