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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張游阿梅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張芸瑄律師被 告 張民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其夫張金河前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限於當時之法令限制,借名登記在原告之長子、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惟實際仍係由原告與張金河收益管理,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仍由原告保管。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未遺失,竟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①先於113年7月23日前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出具不慎滅失系爭土地權狀之切結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予被告;②後於113年9月6日及10月14日,被告持補發之系爭土地權狀,接續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賴濬易,以辦理抵押借款。上情使系爭土地合計需負擔1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致生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損害,嗣經原告對被告另案113年訴字第1008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在案。

㈡其後,被告未如期清償對賴濬易之上開債務,賴濬易向鈞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114年司執字第55873號),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以取得清償借款,迫不得已替被告向賴濬易支付75萬元,以還清所借款,以此換取賴濬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無資力可清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當時抵押系爭土地,是為了把錢借出來與朋友合夥做生意,但都虧損。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獨自生活在外,生活困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案由:背信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8月25日彰院毓114司執莊55873字第1144070736號函(查封登記)、臺灣銀行支票影本(票號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75萬元)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執行案卷核實無誤,並為被告當庭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正。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5年2月3日被告當庭簽收起訴狀繕本、115年附民字第191卷)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