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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林庭甫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乃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張乃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發函請原告於115年6月12日前陳報本件具體事實、相關證據、其他訴訟或偵查中之案件及被告張乃文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於115年6月9日具狀陳稱兩造無其他訴訟或偵查中之案件,且無法提出具體事實、相關證據及被告張乃文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張乃文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然經郵務送達查無此址(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張乃文之年籍不詳,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