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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王創永被 告 李玲

謝旻呈(元大銀員林職員)

陳慈亮(元大銀員林職員)

張財育(元大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減縮起訴聲明,但法院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定及命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59號、105年台抗字第68號、96年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可供參酌。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41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5年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先行補繳調解費新台幣2000元;若未繳納,即不送調解,原告並應立即繳納全部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同年2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於十萬元以下,其用意就是連調解費也不用繳納!)。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重新定之義務,原裁定依然有效。原告既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