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吳秀琴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被 告 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730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無法履行特約條件,遭原告合法解除後興訟,狀告原告以不正當手段故意使合約條件不成就,並聲請假處分,該訴訟經敗訴(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被告不服續行上訴,終因無法舉證有不當行為故意使條件不成立,且無法依約取得建照及水利搭排使條件成就,旋即於114年12月19日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因而確定。
(三)原告於簽約之際已提供同意書交由地政士李瑛修保管,以
存證信函催告申請建照履行合约,未獲回覆後隨即依約再以存證 信函解約。被告無履約意圖竟聲請假處分以原告未提供同意書 為由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莫須有之理由興訟,刻意阻撓原告處分土地。再查,原告於解除合約後,委託仲介出售土地並無不妥。原告與林孟君等人合意簽訂4300萬元購買本案假處分標的物之合約,被告蒐集我方交易資料,並於一審提出合約作為證據,顯見被告自始知情。被告與原告自簽訂合約至撤回上訴撤回期間,從未依約申請建照履約,其假處分非履行合約之保全手段,為惡意手段濫行法律侵害原告財產權,已構成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事訴訟法第533條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故課予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俾以保護債務人。由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趨向乃逐步放寬債務人請求賠償之機會及提供債務人更便利求償之程序,逐漸重視債務人權利之保護。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既然撤銷上訴二審,假處分之裁定因被告聲請而撤銷,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假處分裁定自 始不當,被告才會聲請撤銷,既無必要,被告仍為假處分聲請,其當然可歸責,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受有合約價金差額之損失。本件被告於實審敗訴判決確定,更可證被告濫行聲請及任意自撤,本就具可歸責性。
(五)被告於前案之請求,經一審判決敗訴後,被告復自行撤回上訴,益證其本案請求自始即無理由,其假處分聲請確屬權利濫用:查被告等前以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由,向鈞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等並於前案程序中,對原告等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等處分系爭土地。惟前案經鈞院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判決理由 明確指出:「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件之成就,自難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自始未成立生效,被告對於原告等,根本無任何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被告不服前案一審判決,雖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以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查封 拍賣,已屬給付不能為由,自行具狀撤回上訴,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撤回上訴,原因不一而足。然若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請求(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即屬有據,被告大可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以獲得勝訴判決,要無僅因他項情事變更,即率爾放棄救濟途徑之理。尤有進者,系爭契約業經前案一審判決明確認定未成立生效,被告對原告本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告所稱之「給付不能」,實係因其自身已無請求權基礎,根本無從請求原告履行契約,故被告自知縱繼續訴訟亦無勝訴可能,始不得不撤回上訴。
(六)據上,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任何實體上權利,卻仍對原
告聲請並長期執行假處分,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意圖以保全程序之名,行箝制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實。此核與前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所揭示:「債權人並無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處分,即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權利濫用態樣,完全相符。被告自應就其假處分之行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件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⑴明知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成立生效;⑵明知其對原告並無移轉請求權;⑶已先行取回簽約款,足徵其自始無履約之意;⑷仍執意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上開行為,核屬典型之濫用保全制度。若僅因形式上假處分裁定未經抗告法院以「自始不當」為由撤銷,即謂不得請求賠償,無異鼓勵債權人恣意聲請保全程序以箝制債務人,事後再以撤面上訴等方式規避賠償責任,此絕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所在。本件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系爭假處分屬「自始不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另本件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明知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成立生效,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猶聲請並長期執行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土地, 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意圖以保全程序之名,行箝制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實,核屬權利之不正當行使,具有故意或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明知無請求權仍聲請假處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I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聲請假處分或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侵權行為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就加害人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藉假處分或訴訟以損害請求權人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處分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處分,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既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假處分係保全程序之一種,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本即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有保全之必要,並依法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類此見解)。
(二)又債務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處分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須債權人並無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處分查封其財產,始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處分時即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方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等訴訟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如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客觀上因富有爭議非俟訴訟確定無法判斷,而加害人主觀上復有根據信其權利存在時,即難以加害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逕論加害人之訴訟行為因怠於注意而可歸責。
(三)查被告依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移轉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因原告無視簽約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特約代書保管之事實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乃向鈞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於114年12月19日以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已屬給付不能為由撤回上訴。足見被告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主觀上均認其對原告有假處分之本案債權,而非無正當理由。嗣後前案訴訟雖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然其判決理由系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件之成就,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云云。由此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及生效,尚須經法院之調查及嗣後以判決予以確認,足見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顯係被告訴訟權之展現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於前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後,以系爭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予以撤銷,可知系爭假處分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裁定許可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假處分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第25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惡意聲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一審敗訴後,續行上訴,卻於上訴審撤回上訴,假處被告等聲請而撤銷,原告等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受有合約價金差額損失共計570萬元,請求被告等賠償等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規定。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具狀述明理由,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系爭土地宣告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4號、第25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後經原告等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7號及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假處分事件卷核對無誤;另兩造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等敗訴,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惟於114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因而確定等事實,亦有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可資供參;再者,原告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以系爭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亦有被告等提出本院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四)基此,系爭假處分之成立,係由本院審核許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認被告等已有釋明理由,且非無據,有預為假處分之必要(詳如相關假處分事件民事裁定),足認被告等聲請系爭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被告等雖於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後撤回,惟辯稱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已屬給付不能為由撤回上訴等語,核訴訟撤回之原因不一而足,多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等撤回上訴即認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又系爭假處分係由原告等(即糸爭假處分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行聲請撤銷,而非被告等(即糸爭假處分債權人)主動聲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不包括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此外,原告等復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其等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等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給付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