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莊宥溱

泰熙爾汗(Tahir Muhammad)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A01(被告年籍資料,請鈞院函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A02(被告年籍資料,請鈞院函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為被告部分,其起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提供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人別並送達文書,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經該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現場密錄器影像等到院,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4年12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785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本院於115年1月8日函請原告得聲請到院閱卷後於115年1月30日前補正完整起訴狀(被告之姓名、地址)到院,並依照人數提出繕本,該函文已於115年1月1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告雖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竟要求本院致電予聲請人以安排時間,而又經本院多次致電聯絡未果,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完整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完整起訴狀(含完整被告姓名、地址)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