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呂承謚被 告 黃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4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戶貸款申請書、車

輛貸款借款契約書(含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5%(固定)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業於114年8月1日撥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㈡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至114年12月1日止,後續即無正常

繳款,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現尚積欠本金517,4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就原告主張事實均無爭執,惟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中,雖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然其委任之法扶律師已將資料陳報,故本院一定會裁定准許清算;若本件仍繼續審理並下判決,清算程序就會亂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個人戶貸款申請書、車

輛貸款契約書(含信用貸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888號支付命令卷第13、17-19、21、23頁),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暨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然被告上開聲請清算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第69頁),是就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517,480元 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 自民國115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