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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楊双美

林倉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張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楊双美。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双美新臺幣16萬2,22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楊双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倉旭新臺幣1萬8,000元。

四、 原告林倉旭其餘之訴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楊双美以新臺幣26萬4,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2,800元為原告楊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楊双美以新臺幣5萬4,0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224元為原告楊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林倉旭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林倉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楊双美之配偶即原告林倉旭所有,原告楊双美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楊双美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4日,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楊双美與被告繼續租賃關係,並於113年1月間合意調整租金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然被告114年7月之租金僅支付1萬元,114年8月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楊双美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楊双美於本件起訴狀內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租約即為終止,然被告仍未繳清,故系爭租約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繳納水、電費而由原告楊双美代為繳納,原告楊双美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40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8,000元及代繳之水電費4,224元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倉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楊双美。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双美新臺幣16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楊双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倉旭新臺幣1萬8,000元。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費單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14年7月僅繳交1萬元之租金(短付8,000元),自114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楊双美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15萬8,000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5年6月23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楊双美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另原告楊双美抵扣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3萬元後,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萬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楊双美代為繳納之水電費4,224元,亦屬有據。

(三)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遷讓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林倉旭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5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予原告林倉旭,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因系爭租約尚未終止,故被告尚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林倉旭請求115年6月19日至22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双美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於起訴前被告已屆期未付;又原告楊双美對被告之代繳水、電費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楊双美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楊双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楊双美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原告林倉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00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真3平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