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葉玫伶被 告 陳禹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禹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禹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楊俊敦」、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DH「姜經理」等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駕駛車輛將車手帶至面交地點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向原告佯稱下載「德樺DH」APP可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攜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0號美髮店內,被告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上址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出示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取信於原告後,向原告收取3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取得贓款後,被告即將車手載往高雄某處,再由車手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且原告被該詐騙集團騙取之金額總計1,500,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禹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被告亦因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11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集團內駕駛車輛將車手帶至面交地點取款之工作,自應就原告被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總損失150萬元,15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未約定利率,被告於115年3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記載可憑(見本院附民緝字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5年3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