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謝明諺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秉諺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5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21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長,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所前,因居住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謝許清柳之照護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在門口大聲咆哮,同時拿取木板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及上臂多處挫傷、右手手腕、前臂及上臂多處挫傷、雙腳膝蓋多處挫傷、尾底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0元、薪資損失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共計51萬9,8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衝突經過係因被告當時為拿藥給謝許清柳而在上開地址
遇到原告,原告隨即開始罵三字經,並拿刀揮舞,被告對原告稱有必要做到這麼垃圾,讓母親出去講你講得那麼難聽等語,原告聞此並拿鐮刀攻擊被告,被告才拿其上有機車座墊連結之木板阻擋,並從原告背後抱住,但原告不斷地拿刀從跨下往被告攻擊,被告不得已才把原告推到牆角,說拿刀就是輸了等語,被告就轉身離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姪子謝閔顗在另案偵查中亦作證被告是在壓制原告,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有毆打原告的畫面,只有兩造爭吵的聲音,而爭吵中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又遭到原告消音甚至消除,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應是壓制時或自己在揮刀時造成的,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可主張正當防衛。
㈡另謝閔顗當時將0.5公升、濃度95%之瓶裝酒精倒入塑膠桶内
,再以點火槍點燃酒精,並潑向被告,致被告受有顏面、頸部、雙手及軀幹全身表面積7%之2到3度燒燙傷傷害,原告同時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左手及左下肢全身表面積9%之傷害之2到3度燒傷,甚至波及謝許清柳、林芳蘭、林智慧,致前開三人受有不同程度傷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均係謝閔顗之放火行為所導致,完全與被告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住處門口拿取木板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14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害罪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成立傷害罪等情,亦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3至18頁、第129至135頁)。
㈡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行為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結證稱:那時候我站在門旁邊抽菸,
被告一直罵我,我回了幾句後,被告就拿著一塊木板衝過來要砸我,我隨手拿1支生鏽的鏟子把東西撥開,我重心不穩就跌倒,被告就順勢用腳壓著我的尾椎,徒手掐我的脖子一直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6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林智慧於偵查結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們不管怎樣就是搬出去不要講那麼多,被告就拿著像一個木板衝進來要打原告頭部,原告隨手拿一個像是鏟子來擋,但被告還是有用手揍原告的頭還有掐脖子,他把原告整個人塞在門縫等語(見偵20908卷第103至107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芳蘭於偵查結證稱:被告及原告當天因老家居住及母親照護之事發生口角,原告就隨手拿出類似鐮刀之物,被告就制止告訴人拿刀,然後從旁邊拿一片木板壓制原告,壓制過程中原告好像有蹲下來或是倒下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至119頁);證人謝許清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結證稱:被告兄弟2人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隨手從門楣上拿出一把菜刀朝被告揮舞,被告有壓制原告,雙方有車拼一陣等情節大致相符,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有用木板將告訴人之鐮刀撥開,從原告背後環抱,把原告推到牆角壓制等情(見偵20908卷第118頁),並有原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1頁),其受傷部位與前揭指訴如何遭被告壓制、毆打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拿取木板及徒手攻擊原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傷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毆打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自衛而傷人等語,惟依民法第149條規定,
正當防衛需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依系爭刑案刑事庭針對案發時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前之112年3月6日19時1分17秒起,為被告之配偶林芳蘭與原告夫妻先就房間居住使用問題有所爭論;於19時4分20秒,原告開始在門口與被告爭吵,顯可聽出被告語氣相當激動,原告尚稱平和。於19時4分41秒,被告突然大聲斥罵原告「幹你娘雞掰,垃圾」(台語)後,與原告對罵;於19時4分54秒,原告口出「幹你娘雞掰」(台語)後,開始出現各種物品之撞擊聲,其間被告仍持續大聲斥罵,足認此時2人已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林芳蘭則在旁勸架表示:「這樣吵有什麼用?不要這樣子!幹嘛啦!」(混有狗吠聲)。林智慧則表示:「大哥,一開始我有跟媽問,她說好的!我們不是這樣的」。之後被告於19時6分8秒辱罵「幹你娘雞掰,安那」(台語)後,衝突暫時平息;惟於19時7分3秒,被告說「尬你伯拿刀」後,19時7分12秒出現類似潑水之聲音,即是原告之子謝閔顗持點燃之酒精向原告潑灑,致被告竭力嘶聲喊叫,被告與原告之肢體衝突始告結束。可知被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前,係先由被告叫罵、侮辱原告,隨後於互相叫罵過程中發生肢體動作,起因並非原告主動對被告尋釁在先,難認有被告所稱因原告先拿刀自己才拿木板阻擋之情形;反係因被告情緒衝動,先出言不遜辱罵原告,因而挑起本件事端,難認係出於自保而以木板抵擋,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先由被告叫罵、侮辱原告,隨後於互相叫罵過程中發生肢體動作,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兩造發生爭執後互毆有攻擊行為,依上開說明,亦無原告與有過失之適用,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880元部分,提出秀傳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於112年3月6日在秀傳醫院急診費用1,700元,同日於彰基醫院外傷科800元(見訴字卷第67、71頁),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秀傳醫院證書費用200元、彰基醫院證書費100元(見訴字卷第69、71頁),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其餘費用,原告自陳確為身心科費用,主張係因老家居住、母親照護等問題與被告發生衝突因而恐懼、焦慮、失眠而尋求專業治療,故原告仍有家庭經濟因素所擾,則其上開症狀是否確因系爭衝突所致,即有可疑。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失眠、情緒起伏之成因多端,兩造於衝突發生時互有叫罵,並非被告單方面行為,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系爭言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均難認係被告行為所生必要醫療費用,其後續縱再就診,亦難要求應由被告負擔醫療費用,而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00元(計算式:1700元+800元+200+100元=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傷害有至少10日不能工作,原告為工
地臨時工,薪水日領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15至2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工作收入等語。惟參被告陳述原告的收入就是跟我們這些兄弟姊妹借錢撐著,最近原告兒子長大比較沒有跟我們借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可知原告至少於系爭衝突發生後即未再向被告或親屬借錢,衡情原告需有收入來源以維持生活。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衝突發生時為42歲,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其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縱使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亦能取得相當之收入。再參自陳原告工作性質為工地粗工,其所述之每日薪資為1,500日元尚未逾合理行情,尚屬可信;另考量原告於工地工作,工作期間須有搬運重物需求,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原告受有左手前臂及上臂多處挫傷、右手手腕、前臂及上臂多處挫傷、雙腳膝蓋多處挫傷、尾底骨挫傷等大面積挫傷,認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短暫影響工作能力為真。惟原告未能提出醫生之診斷證明證明所需休養期間,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6日急診並入燒燙傷病房治療,於112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然因燒燙傷傷勢為原告之子謝閔顗所為,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92號判決有罪確定(見訴字卷第23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表明未就此部分傷勢所生損害請求(見訴字卷第122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皮肉挫傷,其傷勢應不至於需要住院,應認該期間住院並非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所生。惟原告仍因系爭傷害有前往醫院治療需求,認原告以休養1日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傷害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4,300元【計算式:2,8
00元+1,500元+2萬=2萬4,300元】。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3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