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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劉秀治 (住居所未記載)被 告 吳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及陳報被告占用土地約略之位置、面積及原告真正住居所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補字第171號裁定命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