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白玉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邱暉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榮華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然被告胡周勸經查詢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原告應提出胡周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後,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如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原告主張已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則應向管轄法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應自行確認本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
二、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