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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蕭瑞雄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蕭瑞銘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75年8月間,因投資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段0地號(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清水岩游泳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於清水岩游泳池結算後清償借款。

嗣上揭游泳池土地於111年8月間結束營業,游泳池土地出售取得款項後,被告即自分配款項中,將其中300萬元撥由原告領取,以為清償部分借款,尚有300萬元借款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惟原告於最後開庭期日自認其無法提出兩造間就600萬元之借款證據(見本院卷第401頁)。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本件爭執之借款金額高達600萬元,金額甚鉅,倘原告確有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情,衡諸常情,理應留有匯款憑證、借據或相符之書面契約等物證以為憑信;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明知包含兩造在內之兄弟五人於75年8月15日,在父親蕭樹苡見證下,兩造及大哥蕭哲雄各出資600萬元,蕭政雄及蕭富雄各出資300萬元,共同成立清水岩游泳池,合計2400萬元,此有合股同意書(原證1,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惟此合股同意書並非借據,原告更未交付被告借款。嗣於111年10月就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利益時,原告竟稱其投資最多,要求回報,被告及其餘合夥人礙於家族兄弟情誼,讓其分配最多14,785,813元,此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簽收之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被證1,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並無借款之片語隻字。

四、原告提出之價金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頁),左下方所載借款,係訴外人蕭哲雄及兩造分別借給清水岩游泳池之款項,清水岩游泳池出售土地取得價金時,均已返還兩造及蕭哲雄等人。上開分配表下方「註」:蕭瑞銘撥300萬元回報蕭瑞雄,此純粹係因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回報,被告礙於兄弟情誼,始同意就出售清水岩游泳池所取得之9,560,529元中給付300萬元給原告,此有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被證3,見本院卷第71頁)可稽,故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上開點交確認書所載被告實際所得價金變成6,560,529元,依同意書第2條所載:「甲方為感謝乙方提攜之恩,特回報給付上述金額予乙方收執,爾後甲、乙雙方彼此間沒有財產及金錢方面的糾葛。」可見根本並無原告所稱借錢給被告之事實,純粹是「回報」,況依同意書兩造間已無財務及金錢之糾葛,益見兩造間並無借貸情事,被告更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出售清水岩游泳池取得之款項中,將其中300萬元撥由原告領取(原告已收到此300萬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存在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伍、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萬元,除清償300萬元,尚欠其3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舉證法則由原告舉證,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法舉證證明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抗辯以:㈠原告明知包含兩造在內之兄弟五人於75年8月15日,在父親蕭樹苡見證下,兩造及大哥蕭哲雄各出資600萬元,蕭政雄及蕭富雄各出資300萬元,共同成立清水岩游泳池,合計2400萬元,此有合股同意書(原證1,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惟此合股同意書並非借據,原告更未交付被告借款。嗣於111年10月就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利益時,原告竟稱其投資最多,要求回報,被告及其餘合夥人礙於家族兄弟情誼,讓其分配最多14,785,813元,此有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簽收之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被證1,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並無借款之片語隻字,且原告當庭自認該確認書為真正且有收到該款項14,785,813元。㈡原告提出之價金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頁),左下方所載借款,係訴外人蕭哲雄及兩造分別借給清水岩游泳池之款項,清水岩游泳池出售土地取得價金時,均已返還兩造及蕭哲雄等人。上開分配表下方「註」:蕭瑞銘撥300萬元回報蕭瑞雄,此純粹係因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回報,被告礙於兄弟情誼,始同意就出售清水岩游泳池所取得之9,560,529元中給付300萬元給原告,此有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被證3,見本院卷第71頁)可稽,故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上開點交確認書所載被告實際所得價金變成6,560,529元,依同意書第2條所載:「甲方為感謝乙方提攜之恩,特回報給付上述金額予乙方收執,爾後甲、乙雙方彼此間沒有財產及金錢方面的糾葛。」可見根本並無原告所稱借錢給被告之事實,純粹是「回報」,況依同意書兩造間已無財務及金錢之糾葛,益見兩造間並無借貸情事,被告更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被告抗辯依上開私文書意旨所載,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應認原告就借款給被告60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訴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