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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張世良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律師被 告 李 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大葉大學法定代理人 韓繼綏被 告 蘇炎坤

蘇遂龍被 告 翁頌舜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私立學校之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並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確認私立學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蘇炎坤與被告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下稱被告大葉大學)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確認被告蘇遂龍、李晶、翁頌舜(下稱被告李晶等3人)與被告大葉大學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大葉大學第11屆第40次董事會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第12屆董事選舉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再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民事準備(一)狀】。經核原告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分別以1,650,000元定之。則其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先位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先位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原告先位第1項、第2項係分別訴請確認被告蘇炎坤、被告李晶等3人與被告大葉大學間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併因上開先位聲明第1、2項與第3項間訴訟目的一致,存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0,000元;原告備位、再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6,60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原告已繳20,805元,應補繳57,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