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張世良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律師被 告①財團法人大葉大學法定代理人 韓繼綏被 告②蘇炎坤
③蘇遂龍
④李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被 告⑤翁頌舜①至⑤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大葉大學等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2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91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