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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白玉美被 告 HOANG VAN DONG(中文姓名:黃文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受有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詐欺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判決就扣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亦均未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依首段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為聲請,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仍以裁定移送前來,其訴為不合法,自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該不合法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就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併予駁回。倘原告仍欲對被告請求返還金融卡及損害賠償,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代碼 帳號/卡號 1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2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007 卡號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5 恆春鎮農會/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新光銀行/103 帳號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