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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龔瓊英被 告 陳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因貸款之需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illiam蕭」、「李昆沅」之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取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可知被告並非與「William蕭」、「李昆沅」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詐騙原告之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且告訴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