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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鄭元方被 告 林琝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禁止被告再發表類似言論,並刪除已發表之有關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所有言論;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初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4,200元,原告因被告拒絕還款,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小額訴訟,詎被告於收受調解通知書後,竟基於惡意報復心理,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於Facebook社群平台上,以此公審、羞辱與威嚇原告,造成原告長期心理壓力、情緒困擾、社會評價受損,已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日常生活與精神狀態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

(一)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除編號1之文字有明確提及原告之姓名外,其餘未指明為原告,不能僅以發文時間接近兩造爭議,或原告本人知道背景,即推論所指為原告;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因兩造長期互動、公益群組及社群平台之情緒性往來、私人談話內容被影射於公開貼文,以及朋友被捲入兩造訴訟與爭議等經驗,而形成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係雙方互動,並非原告起訴狀所描繪之單向、無端攻擊,且「糟糕的長輩」屬概括性的主觀評價,非指摘原告犯有特定犯罪、從事特定不法行為,或捏造可證明真假的具體事件,是否逾越合理表達範圍,仍應綜合言論強度、形成背景、傳播範圍及對原告社會評價之實際影響判斷。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提出言論實際傳播範圍、第三人是否辨識原告、社會評價如何受損、精神痛苦程度及請求金額相當性之具體資料,若僅以抽象的壓力、困擾或不快,即請求10萬元,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證明是否充分。

(三)原告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禁止被告再發表「類似言論」、刪除有關「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所有言論」,並未特定文章、日期、內容與範圍,亦可能涵蓋尚未發生且內容未明之未來言論,即使法院認定個別貼文有侵權疑義,仍應就特定言論及必要範圍個別判斷,不宜以概括、無明確邊界之命令限制被告未來合法之表達。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其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書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名譽權及受被告威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禁止被告再發表類似言論、刪除已發表之有關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所有言論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惟觀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原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576號卷第31至35頁),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且其內容,並無指涉特定事件,若非知兩造之爭議者,無從知悉所指者為原告,自無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雖指明原告,惟此為被告基於兩造之相處,對原告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雖為負面評論,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為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亦無不法。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2、5之言論,具有明確威脅云云

,惟觀該言論內容並無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暗指欲加害不法惡害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足認為是威脅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禁止再發表類似言論,及刪除已發表之有關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所有言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114年7月11日 「鄭元方先生你真的是非常、非常糟糕的長輩」 2 114年7月12日 「惡人終有惡報」、「再碰我就讓你因為惡言惡性身敗名裂」 3 114年7月12日 「醜人多作怪難怪沒人要、多行不義必自斃、就看某人可以無恥到什麼程度」 4 114年7月13日 「我不會讓你再動我身邊的任何朋友」 5 114年7月15日 「我絕對把你連根拔起」、「我就動你家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