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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被 告 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

洪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萬3,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4,26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67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邀同被告洪家蓁(以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項條款約定。其中利息計收方式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0.5%(目前為年息2.22%,請參照「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四、五條),機動計息;違約金計收方式係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七條,暨自應付利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不料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依據其所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46萬3,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9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邀同被告王清亮、洪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46萬3,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家蓁為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系爭借款之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