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梁高賓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揚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6320元(計算式:面積77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原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5=63萬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702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三、請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共有人或繼承人為未成年人,並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

㈠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應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

及死亡日期)、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向戶籍所在地法院家事法庭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可自行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後列印取代之)。

㈡如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請撤回死亡之共有人,並增列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㈢如共有人於起訴後死亡,請以書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

訴訟,並按繼承人數提出書狀繕本,由本院送達其繼承人。㈣倘繼承人尚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應追加由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核對共有人、繼承人或被告之年籍(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是否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等)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無變更或應注意事項。如有此情形或年籍與起訴狀不同,應於書狀上特別註明,以利本院維護正確資料;原告並應自行維護正確年籍,以利之後自行寄送繕本給對造。本件尚未有承受訴訟情形,記載承受訴訟人部分,均應刪除。

五、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補正全部被告(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查報並說明下列六事項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需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圖、說明六等證物影本,戶籍謄本無庸提出繕本)。原告起訴時所附起訴狀繕本,請到院取回。

六、查報並說明:㈠製作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換算為面積之附表。

㈡有無分割協議?有無分管契約?有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㈢說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或圖說繪製現場

簡圖(房屋、道路等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需標明各相片內容)。

㈣鄰近聯外道路及通行狀況(含道路名稱、寬度、位置)。

㈤土地上如有房屋者,有無辦理保存登記?該等房屋坐落位置

?門牌?構造材質?層次?建築年代?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保留之意願?如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需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㈥土地現由何人以何方式(如建屋、耕作)使用?㈦土地共有人間之關係?㈧系爭土地四周相鄰之土地有無為本件共有人所有者?及鄰地

使用狀況?相鄰土地如有為本件共有人所有者,請提出其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部共有人姓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