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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施木忠

施素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被 告 巫孟容

施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巫孟容所持有以原告施木忠為發票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50,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巫孟容所持有以原告施素真為發票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巫孟容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7日登記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巫孟容,義務人:

施素真,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孟容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施木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巫孟容所持有以原告施木忠為發票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巫孟容所持有以原告施素真為發票人於113年8月2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⑶被告巫孟容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7日登記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巫孟容,義務人:施素真,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銷;⑷被告施柏宇應給付原告施木忠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施木忠需錢孔急,於113年8月2日透過被告施柏宇代書介紹,向施柏宇之妻即被告巫孟容借款5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分即11,000元(換算年息24%,已逾法定利息上限),當場由原告施木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本票以擔保前揭借貸債權。原告施素真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本票,並同意提供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及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巫孟容,以擔保前揭55萬元借貸債權,於113年8月23日,被告巫孟容匯款55萬元至原告施木忠郵局帳戶,同日原告施木忠遂領出現金525,500元,依照被告施柏宇提供之費用明細表,支付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費16,000元、設定抵押權設定及設定預告登記費30,000元、代書費3,000元、地政規費及謄本費1,500元;另再收取服務費110,000元(即借款金額20%作為介紹費)、預扣利息33,000元(即113年8月23日至11月22日止三個月之利息)、代繳各項貸款作業費2,000元(即被告施柏宇代收預扣利息之作業費)合計共195,500元,有施木忠郵局存摺內頁(原證1)、國泰聯合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原證2)可參。㈢而後原告施木忠委託其妻張儷馨轉帳每月利息11,000元至被告巫孟容指定帳戶,訴外人張儷馨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4日、114年3月3日、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30日各轉出11,000元至被告巫孟容指定帳戶,作為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22日之利息,有張儷馨郵局存摺內頁(原證3)可參。

(三)114年6月13日原告施木忠,透過第三人昌樺協商還款,與被告施柏宇、被告巫孟容相約於超商進行協商,打算一次結清55萬元借款。惟被告施柏宇稱先前曾幫原告施木忠處理債務問題須支付金主出場費20萬元、先前委託出售原告施素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仲介費46萬元、協助買賣、運送、整平土壤,並僱工種植菜苗之各項費用30萬(用以取得農地農用證明),需一併結清。另就被告巫孟容部分有借款本金55萬元,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1萬元,未滿一月之利息及其他雜費8萬元,合計共17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6萬元+30萬元+55萬元+11萬元+8萬元=170萬元)。

原告施木忠、訴外人張儷馨、訴外人昌樺、被告施柏宇同日相約在彰化地政事務所前交付現金170萬元,取得被告巫孟容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原證4),並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

(四)嗣後原告施木忠催促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亦要過戶予原告施素真。惟被告施柏宇透過第三人昌樺告知:「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過戶,需再稅金43萬元」,於是原告施木忠又透過第三人昌樺轉交現金43萬元予被告施柏宇。現系爭房屋已辦妥稅籍登記移轉。㈥之後原告施木忠查知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尚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原證5)可參。惟被告施柏宇又透過第三人昌樺告知:「需房地合一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共217,980元」,有與第三人昌樺之對話紀錄(原證6)可參。但原告施木忠已無力支付,被告巫孟容遂持系爭本票二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彰化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8、1919號裁定(原證7)可參。㈦原告施木忠遂於114年12月20日持本票裁定向律師諮詢,始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過戶,僅需繳納契稅,契稅絕無可能高達43萬元,原告施木忠始知受騙43萬元。又律師表示塗銷預告登記無須支付房地合一稅、土地增值稅,原告施木忠始知被告施柏宇詐欺217,980元未遂之事實。

(五)查系爭本票二紙、土地、房屋均係為擔保原告施木忠向被告巫孟容55萬元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又原告施木忠已清償該55萬元借款,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可證。是倘若被告巫孟容如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巫孟容未能舉證,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即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㈡經查原告施素真將系爭土地,用以擔保被告巫孟容與原告施木忠間55萬元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施木忠既已清償該借貸債務,則預告登記所欲擔保之權利已失所附麗,故原告施素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七)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次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被告施柏宇藉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施素真即執行代書業務之機會,向原告施木忠施用詐術,稱「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過戶,需再稅金43萬元」,致原告施木忠114年8月18日透過第三人昌樺交付現金43萬元予被告施柏宇。114年12月20日時,原告施木忠詢問律師,始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僅需支付契稅,絕無可能需負擔43萬元稅金,原告施木忠始知受騙。故原告施木忠以本書狀作為撤銷交付43萬元現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施柏宇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43萬元,且被告施柏宇明知契稅並非43萬元,竟仍故意以詐術侵害原告施木忠之金錢所有權,致原告施木忠受有43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施木忠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柏宇返還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依原告施素真之存摺影本,說明114年5月26日提領352萬5千元現金、6月21日提領150萬元現金,佐證114年6月13日原告施木忠交付現金170萬元、嗣後又透過第三人昌樺轉交現金43萬元予被告施柏宇之事實。被告施柏宇書狀答辯內容跟本案無關,提出的對話紀錄連對話的對方姓名都沒顯示出來,且也沒辦法證明本案的待證事實。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巫孟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陳述:

⑴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向被告借款55萬元,然後後續原告向

被告約定還款,但要求被告先解除它項債權設定,被告不疑有他,立即解除其設定,但被告至今仍遲遲未還款,被告才向法院提起本票裁定。⑵伊沒有拿到錢。

⑶伊去幫原告塗銷,他們有第三方保證說會幫伊收到錢,所

以伊有跟第三方他們有跟伊確保伊說可以幫你塗銷抵押權,所以有清償證明書,伊怕後面有爭議,所以預告登記不塗銷,因為伊還沒拿到錢,且他們也有同意,所以他們本票借據都留在伊這邊,因為伊還沒拿到錢,伊沒辦法還他們。

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施柏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陳述:

⑴原告指控興事實不符,伊向友人昌樺詢問錢的流向,如對

話紀錄所述,原告等都在自導自演,據伊所知,原告等經常大手大腳花錢,其至砸重金在網路交友等各種浮誇花費,習慣四處借錢,東牆補西牆的行為每天都在發生,任何人看原告存款提取往來,根本無法預知原告領錢的行為是要幹嘛,是酚去補那裡的洞,原告不節制開銷,不是一時行為,經常性借款,原告也都知道借款會有利息,何謂有使用詐術,原告在全台是有名的借款戶,並非如此單純無知。

⑵後面43萬元伊不知道這件事情。前面的170萬也是。原告說

有領錢,拿給第三方,伊等不知道真假,第三方也沒跟伊等聯絡,後來伊等聯絡第三方,第三方也說聯絡不到原告。

⑶當天去的時候,原告請了很多黑道陪同,一開始他們是跟

伊等說要借錢,請伊等到現場,現場有一堆刺龍刺鳳的人,突然跑過來說要幫他們協商債務,伊等在那邊溝通很久,說伊等沒拿到錢不會塗銷,但原告就請了很多地方人士來做擔保,他們夫妻也保證不會不給錢,所以最後協議先去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留著,借據、本票都留著做依據,最後伊偕同去把房子過戶回去,伊要拿錢時他們就消失了。

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日透過被告施柏宇介紹,向其妻即被告巫孟容借款5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分即11,000元,當場由原告施木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50,000元本票以擔保前揭借貸債權,原告施素真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50,000元本票,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以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巫孟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918號、第1919號本票裁定(均影本)二份等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原告施木忠業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亦已塗銷,被告巫孟容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且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施柏宇謊稱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過戶,需再繳稅金43萬元,原告施木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3萬元予被告施柏宇,依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柏宇返還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67條1項圴有明文定。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等主張系爭55萬元借款已清償一事,亦據其提出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被告巫孟容亦不否認出具清償證明書之事實,僅辯稱:原告施木忠並未還錢,原告向被告約定還款,但要求被告先解除它項債權設定,被告不疑有他,立即解除其設定,原告說有領錢,拿給第三方,伊等不知道真假,第三方也沒跟伊等聯絡,後來伊等聯絡第三方,第三方也說聯絡不到原告,當天去的時候,原告請了很多黑道陪同,一開始他們是跟伊等說要借錢,請伊等到現場,現場有一堆刺龍刺鳳的人,突然跑過來說要幫他們協商債務,伊等在那邊溝通很久,說伊等沒拿到錢不會塗銷,但原告就請了很多地方人士來做擔保,他們夫妻也保證不會不給錢,所以最後協議先去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留著,借據、本票都留著做依據,最後伊偕同去把房子過戶回去,伊要拿錢時他們就消失了等詞。

⑵原告等既已提出清償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

應由被告巫孟容證明其權利存在,惟被告巫孟容僅空言置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兩造聲請之證人昌樺及承辦之代書亦無提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無從證明其答辯屬實;基此,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請求確認被告巫孟容持有之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自屬有理。

(四)原告施木忠另主張被告施柏宇透過訴外人昌樺謊稱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過戶,需再繳稅金43萬元,原告施木忠陷於錯誤,透過第三人昌樺交付現金43萬元予被告施柏宇,爰以本書狀作為撤銷交付43萬元現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施柏宇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43萬元,且被告施柏宇明知契稅並非43萬元,竟仍故意以詐術侵害原告施木忠之金錢所有權,致原告施木忠受有43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施木忠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柏宇返還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告施柏宇否認,原告施木忠雖提出原告施素真存摺影本及舉證人昌樺為證,惟前開存摺僅能證明原告施素真取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施木忠有交付43萬元予被告施柏宇,另原告亦無陳報證人昌樺之真實姓名籍,無從傳喚已如前述,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據;此外,原告施木忠迄未提出有交付43萬元予被告施柏宇之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柏宇返還43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票據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巫孟容所持有以原告施木忠為發票人於113年8月2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巫孟容所持有以原告施素真為發票人於113年8月2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50,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⑶被告巫孟容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8月7日登記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巫孟容,義務人:施素真,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銷等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