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葉涵菁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許瀚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42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5年2月13日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兩造曾約定原告為被告申辦貸款周轉,被告會負責攤還。經原告以機車申辦貸款並交付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54,670元;及兩造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共同負擔車貸(下稱系爭車貸),然因被告無力負擔系爭車貸,遂要求原告辦理信貸籌措資金以繳納貸款,被告配合申辦信貸,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原告迫不得已以借新還舊方式支應,最終累計本金及利息高達59萬餘元。經兩造口頭進行彙算並扣除生活開銷及已付款項,被告尚欠536,000元。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單據證明借款等語,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密,並未保留單據及逐筆對帳。原證1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可證被告確有借款機車貸款之154,670元;其餘536,000元款項係原告以債養債為被告代墊車貸,雖無書面借據,惟依原證2、3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就原告索討債務總額536,000元並未爭執債務存在,僅詢問可否按月還款、金額是否包含冰箱、床及押金等,更主動表示「59」數字,堪認此數字早已存在兩造認知中,並非虛構。是以被告承諾還款及確認債務之行為,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債務關係存在。且對照原告提出之中信銀行貸款、花旗銀行貸款、中租公司貸款資料,貸款半數已達583,836元,與兩造彙算結果59萬元相差無幾,此數額應由被告分擔,加計生活費及其他零星款項,以59萬元計算並未過苛。是以前開證據相互補強,堪認確有系爭536,000元債務存在,並非憑空虛構。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經計算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41,250元,尚有本金549,42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20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貸款與系爭536,000元款項係各自獨立,並無關聯。被告不爭執機車貸款為154,670元,然已清償141,250元,被告同意還款其餘13,240元。系爭536,000元部分,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借貸合意,應由原告提出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證據憑佐。至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未否認債務即為承認債務。然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未明確爭執53萬元數額,係因兩造當時已感情破裂,被告不願糾纏及無謂口舌之爭,才不予回覆,並非承認債務。被告提及「59」數字係兩造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幫忙你還」係接續先前討論,「從那59扣」則是討論被告協助數額扣減59數額,並非承認債務,遑論被告數度質疑原告計算方式。再對話紀錄及匯款有部分是關於機車貸款及借用汽車代價之討論,並非關於536,000元。原告張冠李戴將對話紀錄中隻字片語曲解為被告承認536,000元債務,實屬可議。原告雖另提出其向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中租公司申辦貸款資料,然並未說明借款用途及被告須分擔債務之依據及分擔比例,不能做為536,000元債務存在之依據。且被告雖然表示願意協助原告處理車貸,然不能逕解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須無條件承擔債務半數。且縱認被告曾經須負擔部分車貸,然後續原告明確表示「我車子不借了,你也不用再還車貸了」等語,對照「等到7/5你有轉錢的話才恢復使用車的資格」,可見負擔車貸與使用汽車之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何以須無條件負擔原告為清償車貸所申辦之信貸。原告徒憑對話紀錄即主張其對被告有536,000元借款債權存在,難謂可信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機車貸款餘額13,420元,為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4,670元機車貸款乙節並無爭執,且被告已陸續清償原告141,250元,並均同意將清償之款項全數扣除於機車貸款(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債務尚餘13,420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13420】。至被告雖辯稱機車貸款扣除已還款金額尚餘13,240元等語,惟依其所述前後脈絡計算,正確餘額應為13,420元,並非13,24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機車貸款餘額13,4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貸及系爭車貸536,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信貸及系爭車貸536,000元。被告固辯稱
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借貸合意,亦未實際交付款項等語。查兩造間借款契約成立之事實,固無直接證據憑佐,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財務往來並未逐項立據並對帳,原告因此無法提出關於借貸契約之直接證據,尚與常情無違。然查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兩造就系爭車輛如何分配使用、車貸如何給付多所討論;且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之款項,除機車貸款外,尚有系爭車貸及信貸,而被告就原告要求之金額,亦曾給付數次;甚至倘雙方同時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應由使用車輛之一方給付他方半數之租車費用。綜上各情,足認兩造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應確有共同使用並共同負擔車貸之約定存在。再依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4年6月8日因原告催促還款而起爭執,原告表示汽車貸款其就認了,要求被告就信貸跟機車貸部分負起責任,其不願再與被告相互借車時,被告回覆「我從頭到尾沒有說不給你車貸信貸吧」等語,可見斯時被告就其須負擔信貸及系爭車貸部分並不爭執,亦未拒絕給付。依此以觀,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其應分擔之車貸,遂由其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貸、汽車貸及機車貸款支應,持續累積並衍生利息,終而形成系爭債務,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先彙算結果欠款總額為59萬元,係因原告先後4次以自己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其中半數即被告應負擔部分合計583,836元,核與兩造對話中所提及之59萬元僅相差6,164元,則原告主張兩造當時另加計其他零星支出而以59萬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不符。⒉再細繹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時,曾先表
示:「我記得我們最早之前算完是約536000元 試算過536000元…這是信貸+車貸的部份 機車貸的就是比照之前簽的」、「抱歉了 我真的需要你開始還錢了 本來是預期你能每個月還2萬我才能打平,但我也退讓變成15000,因為也要加上你還有機車貸的部份也要持續還我」;被告則回覆「536000是扣掉冰箱 床 然後押金這些的嗎」、「還有掃地機器人之類的」、「那個掃地機器人我有點難處理 因為當初是你說要用 才留著」;原告回覆「是的 但是掃地機器人好像沒有唷」、「我以為你就是一直讓我借哈哈哈 可能我也誤會了 那你要怎麼算呢」、「不然你看你要不要拿去賣呀?如果你也沒有要用的話」;後原告表示會將計算結果536,000元、分期36期、114年4月開始還款之借據放車上由被告簽名,然被告均未簽立借據;原告再於114年3月16日詢問;「想問沒有簽是因為借據內容哪裡還需要修正的嗎?我希望能在3月底前解決好,4月開始分期還錢,不然我快過不下去了…求你了、拜託了…謝謝」;被告則於3月20日回覆:「嗨我明天中午會用車哦 應該用到晚上」、「錢我會準時給你」等語,而後原告將司促卷第15頁之借據內容「金額536,000元、分36期攤還」文字訊息傳送予被告,並表示「如果沒有意見就視同你同意囉」等語。至被告固未明確表示同意借據內容,惟亦未否認債務存在,更持續與原告討論車貸、信貸之還款及車輛使用事宜。另依114年4月6日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如果今天沒辦法給18380元,就這個月10號前給我12097元(信貸、機車貸、車子稅),然後這個月都無法借出車子,今天請車子鑰匙放信箱」;被告則詢問:「那是不是我用不到車的話,我就不用付這個車貸的意思嗎?」原告則回覆:「如果你都不用的話,就扣剩下的幾期吧,但之前的要還。如果確定沒有要再使用了,就跟我說,我再重新算一次總金額」等語。114年4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應於5月5日交付15,000元扣除被告因無法使用車輛而自行支出租車費1,500元,被告並未爭執金額,僅表示:「不是10號嗎 我10號給你 謝謝」、「那個掃地機器人要扣掉哦 因為現在沒價了」;原告則回覆:「那你二手價要算多少呢」、「那再請你報一個折舊快1年半左右的價吧」、「5日哦 只是最晚10日、那5/10再麻煩你了」等語。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當原告提出536,000元之計算結果時,被告並未否認債務存在,僅詢問其中是否已扣除床、押金及掃地機器人等項目。經原告表示僅有掃地機器人並未扣除後,被告雖表示掃地機器人亦應扣除,經原告要求提出掃地機器人折舊後具體金額或自行取回處理後,被告僅稱現在已經沒價了等語,始終並未提出自行計算結果或具體金額,可見被告僅確認特定項目是否扣除,並未否認債務存在,堪認兩造業已彙算除掃地機器人外之債務總額。至掃地機器人是否應扣除,因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表明掃地機器人已經沒價了等語,於本案中又始終未表示應扣除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據證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就原告提出536,000元彙算結果,數度按原告提示之金額為部分清償,並表示「可能借不到,我一個月一個月還你吧」、「10號給你」等語,倘被告確信其對原告並無負欠536,000元債務,理應直接否認債務或表示無給付義務,而非持續與原告討論床、押金、掃地機器人是否扣除並承諾按期付款。是綜合貸款資料、兩造彙算過程、被告關於信貸及系爭車貸之表示、後續分期清償情形及對536,000元僅爭執掃地機器人扣抵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存在及其計算基礎。
⒊又原告於114年6月8日雖曾表示:「我受夠了跟你車子借來借
去,我車子不借了,你也不用再還車貸了,只要還我之前使用車的錢、信貸跟機車貸款有簽借據的部分」等語,並另提出較低之計算方案。然被告則回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不給你車貸信貸吧」、「我只要在10號前給你17415不就可以了」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告就此雖辯稱依此可知兩造間之債務組成及最終金額有調整等語,然依前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並未接受原告重新計算之方案,反而表示其本即願負擔信貸及車貸款項,堪認雙方就重新計算之方案並未達成合意,則尚難認兩造已合意以該較低數額取代先前536,000元之計算基礎。
㈢是以,本院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兩造彙算經過、被告關於信
貸及車貸之表示暨後續部分清償行為,且被告於原告提出536,000元之計算後,主要僅就掃地機器人是否應予扣除有所爭執,並未否認其就信貸及車貸負有給付義務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信貸及車貸款項536,000元,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其辯稱兩造間並無此部分借款債務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36,000元,加計前述機車貸款借款餘額13,420元,共計549,42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原告前經督促程序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支付命令業已送達被告,而原告僅請求自115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其得處分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420元,及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