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洪紹隆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0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被告洪紹隆分配受償之金額,其中關於年息20%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分別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1,329元、2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6月30日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5年7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洪志明之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洪志明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洪志明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634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同段5847建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631萬1,000元,並於115年6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6月30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抵押權人身分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為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1萬7,738元,次序8為分配予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金額合計221萬7,287元(含①本金150萬元、②114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1萬1,342元【下稱A利息】、③114年8月16日至115年2月4日按年息16%計算之其他利息11萬3,753元【下稱B利息】、④114年8月16日至115年2月4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14萬2,192元【下稱甲違約金】、⑤無期間違約金45萬元【下稱乙違約金】)。
㈢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乙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被告既已請求乙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即B利息賠償損害;又被告已獲得分配本金150萬元,並得收取按年息3%計算之A利息,縱加計甲違約金、乙違約金及B利息,亦不應超過法定最高年息16%,以免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洪志明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6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8之甲違約金、乙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洪志明於114年5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並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被告已交付借款150萬元給洪志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關違約金是否過高僅消費借貸契約當
事人間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容契約以外之當事人恣意主張;縱令係由債務人為主張,亦應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洪志明迄未對違約金聲明異議,原告無從代位洪志明主張酌減違約金。
㈢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已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分屬不同債
權,故甲、乙違約金不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又違約金之約定係契約自由原則之實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所受損害等,即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本旨,且違約金逾期按年息20%計算,在民間借貸並非罕見,洪志明亦明確理解係被告考量風險所要求並予同意,又洪志明原應於114年8月15日清償,然迄未清償,亦未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告復未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或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告代位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㈠原告為洪志明之債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洪志明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洪志明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631萬1,000元,並於115年6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6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7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在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為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1萬7,738元,次序8為分配予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金額合計221萬7,287元(含本金150萬、A利息、B利息、甲違約金、乙違約金)。
㈢被告與洪志明於114年5月16日書立系爭借據,約定洪志明向
被告借款150萬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並約定1.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2.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3.違約金:逾清償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之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45萬元。5.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被證1)。
㈣洪志明於114年5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5萬元,擔保範圍為洪志明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其餘內容如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
㈤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交付面額89萬元之支票給洪志明,並委
由訴外人蕭嵐心分別於114年5月16日匯款10萬元、於114年5月21日匯款25萬元、26萬元給洪志明,合計交付150萬元。
洪志明於114年5月21日簽立收受被告交付抵押借款150萬元,其中89萬元為支票,其餘61萬元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本人之收據(被證2至5)。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乙違約金之性質: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借據第3點及系爭抵押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記載「違約
金:逾清償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之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明確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則被告執此參與分配之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借據第4點及系爭抵押權關於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加計賠償金45萬元」,所稱「45萬元」部分,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另行加計給付,顯非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一部,屬於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則被告執此參與分配之乙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從而,乙違約金既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得於債務人遲延履行時,併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乙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已請求乙違約金,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即B利息而參與分配等語,尚非可採。㈡原告代位洪志明,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甲違約金14萬2,19
2元、乙違約金45萬元,合計59萬2,192元過高,應予酌減,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被告之執行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債權之違約金金額異議,或起訴請求予以酌減,將使原告之受分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仍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志明行使其權利,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110年1月20日已修正為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則換算遲延利息之年息為73%(計算式:0.2÷100×365×100%=73%),已超過年息16%,依上開法條規定,超過部分約定無效,故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僅能就年息16%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B利息即係以年息16%計算,並未逾前開規定上限,故被告就該部分參與分配,於法無違。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文。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查
甲、乙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認定如前,目的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及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視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⒋本院審酌被告與洪志明就系爭借據之債權,由洪志明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位居第2順位,作為借款擔保,已降低被告未能受償風險;又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日為114年8月15日,系爭不動產已於115年2月4日拍定,被告遲延受償之時間僅約5個月餘,且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債權本金150萬元及借款期間之利息(即A利息),得以全額受償,遲延利息(即B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即年息16%計算而可全數獲得分配,可見被告因洪志明履行遲延所生之損害,已獲得高額彌補;而被告未說明取回該筆借款有為貸與他人以外之計劃,應認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並考量甲、乙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洪志明既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認甲、乙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分別酌減為按借款本金之年息3%、2萬元,始為適當。據此計算甲違約金應酌減為2萬1,329元【計算式:150萬×3%×(114年8月16日至115年2月4日=173日)/365日=2萬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分配受償之金額,其中甲違約金於超過2萬1,329元部分,乙違約金於超過2萬元部分,即合計55萬863元【計算式:(14萬2,192元-2萬1,329元)+(45萬元-2萬元)=55萬86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