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張逸安被 告 吳旻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9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址設美國波士頓之銀門銀行、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acial Inc.帳戶(下稱丙帳戶)設定為乙帳戶之約定轉帳海外銀行帳號,以便將受騙款項轉往海外。嗣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原告佯稱:「加入楊應超老師之『免破新高交流群18』投資群組,即可按助理黃佩君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於同年2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至甲帳戶內,其後被告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帳入乙帳戶,並匯往海外之丙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