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陳英珍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翁浚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3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翁浚笙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園長」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潘宗威」、「方宗勝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涉嫌非法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15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餐廳」,交付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7萬之紙袋予被告,被告旋依「園長」指示,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紙袋放在彰化高鐵站一樓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有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13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無資力,已因此事被判刑,不願和解。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有之門號資料、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等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