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柯婷翎被 告 黃奕琳
陳宛紀石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5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6,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起,開始在虛擬貨幣交易所「Bybit」上註冊及認證,其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虛擬資產服務,仍以暱稱「奇遇 聖羅蘭」(石育如)、「奇遇 潘朵拉」(陳宛紀)、「奇遇 香奈兒」(黃奕琳)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共同經營LINE暱稱【奇遇/小幸運|認證幣商】之客服帳號(下稱幣商「奇遇」),並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不特定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嗣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ack H」佯裝與原告交友,對原告訛稱:下載操作「Bybit」APP,並向指定向幣商「奇遇」面交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jack H」指示與幣商「奇遇」聯絡,於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宛紀(下稱姓名)相約見面,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石育如(下稱姓名,並與陳宛紀合稱陳宛紀等2人)相約見面,並簽立買賣合約及商家免責聲明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現金予陳宛紀,編號3、9所示現金予石育如;嗣陳宛紀等2人則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註:113年8月、9月份之匯率約31至32之間,本案幣商「奇遇」之匯率為35.4),並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原告在「Bybit」註冊之帳戶。原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2萬6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黃奕琳抗辯略以:伊與石育如共同經營名為「奇遇」之幣商
,伊等前曾與詐欺集團聯絡,但至113年1月後即無聯繫,原告係自行經比較後決定向其等經營之「奇遇」購買泰達幣,兩造屬銀貨兩訖,而無侵權事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宛紀抗辯略以:伊於113年7月加入「奇遇」幣商,並未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情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詐騙,伊等已經交付原告等值泰達幣,並無侵權事實;且伊與原告面交均係透過合法交易下單,或是交易所對交易所轉幣,交易所均需實名認證,並於交易前,口頭告知原告購買目的、風險,故原告遭詐騙與其等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石育如抗辯略以:伊於113年1月23日後,就沒有再與詐欺集
團聯絡,原告係經比較後決定向「奇遇」幣商購買泰達幣,原告提供新臺幣,伊等交付等值泰達幣,屬銀貨兩訖,並無侵權事實;且伊等與原告面交均係透過合法交易下訂單,或是交易所對交易所轉幣,交易所均需實名認證,並於交易前,口頭告知原告購買目的、風險,故原告遭詐騙與幣無關,原告將泰達幣轉出給他人,屬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依本案詐欺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4至
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現金予陳宛紀,於如附表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編號3、9所示現金予石育如乙節,經其舉證黃奕琳調查筆錄、陳宛紀調查筆錄、石育如調查筆錄、其調查筆錄、其警詢筆錄、買賣合約書及商家免責聲明、詐欺集團身份證明、詐欺集團推薦幣商對話紀錄、提幣情形、對話紀錄、其與陳宛紀之交易畫面及交易影片翻拍照片、交易對話紀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4年度偵字5846號(下稱偵卷)電子卷證第13-19、21-28、37-43、49-51、53-55、57-63、73-85、87、91-101、103-107、108-137、139-148、149-152、153-166、235-2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下稱竹檢偵卷)電子卷證一第41-61頁、卷三第711-751、789-790,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下稱本案刑事卷)電子卷第83-95、193-199頁,對話紀錄截圖卷電子卷第30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等無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等,然:
⑴虛擬幣均有即時報價,正常幣商為吸引客戶為交易,多於手
續費給予優惠折扣,或於幣值匯率趨近即時報價,且係利用交易平台即時下單、隨買隨賣,以供雙方賺取虛擬幣匯率價差;反之,與詐騙集團合作之不法幣商,為使被害人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先行推薦幣商,被害人均在其掌握下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被害人完成註冊等步驟,故詐騙集團成員對不法合作幣商之註冊方式、步驟均甚熟稔;復為使不法幣商願與被害人交易,遂行其等詐欺目的,會於交易時利用幣值匯率提供不法幣商利潤,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虛擬幣,使不法幣商賺取初步利潤,增加從事是類犯罪行為意願,而因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已使不法幣商先行取得犯罪利潤,詐騙集團成員日後不需再將款項回水幣商,增加彼此遭查緝風險,此為不法幣商多以高於虛擬貨幣即時報價之固定成數(8%-10%間)之匯率出售虛擬貨幣之原因。又不法幣商未免遭牽連犯罪,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時,多以面交、匯款方式為之,利用被害人資訊落差,刻意營造其等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假象,提出切結書供被害人簽署,或於交易時拍攝影片,表明自身為合法幣商,強化被害人係正常虛擬幣交易之假象,並藉此確認被害人仍係在詐騙集團掌控,核與正常幣商講求即時交易、隨買隨賣、即時止跌、獲利,追求利潤最大化之情況明顯不同。⑵參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推薦,方與被告等人交易泰達幣,
於交易平台之註冊、設定等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完成介面操作,並且指定與幣商預約時間,後原告於幣商「奇遇」安排下,與陳宛紀等2人以35.2至35.5不等匯率、面交方式,分別完成如附表所示交易,各次交易均需於合約書簽名,由對方以手機拍照,並錄製原告朗讀聲明稿之影片、收取現金,再由對方指示原告下單輸入交易數量、金額,幣商「奇遇」再將泰達幣轉入交易平台之原告UID內,有原告調查筆錄可參(偵卷第57-63頁),核與原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提幣紀錄相符(偵卷第91-101、103-108頁);又陳宛紀等2人於交易時均要求原告簽署「買賣合約及商家免責聲明」文件、拍攝照片暨影片翻拍照片等,亦有上開文件、照片暨影片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77-85、149-152頁)。堪認原告與陳宛紀等2人為附表所示交易時,均與正常幣商交易模式不符,原告亦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方與被告完成交易,再再顯示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互通訊息,營造正常投資、交易虛擬幣之外觀,實則係以此種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
⒊且依石育如、黃奕琳於另案查緝中所取得之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
⑴黃奕琳與暱稱「主人大車車寶寶」的對話紀錄,被告黃奕琳
表示「就問我們的錢怎麼分配」、「然後檢察官一直針對我問問題,就是他想要想辦法訂我的罪」、「因為我沒去交易也沒參與」、「後來他找的理由就是我也有分到利潤」,「主人大車車寶寶」即回覆說「你說你瘋了我哪裡分到利潤」、「你就死不承認就是了」等語(本案刑事卷第343頁)。
⑵石育如與暱稱「小剛」之對話中,設定公告的內容為「統一
說詞:我在交易所看到你有提供USDT買.....」;在「神愛世人群」的對話群組中,暱稱「小剛」的人曾稱「我們這邊都會引導客戶用她自己的地址」;石育如與暱稱「Le.me孟」之對話中,石育如先傳送1份名單擷圖,「Le.me孟」回覆「我剛剛算了一下差不多那個時候匯率在34.8,數量7181就是25萬,等我去看你確定的是總數量幣有轉出金額也是25萬我就大概可以看見了,我一步一步找,你別太著急,只要有,我找到我看應該就可以處理好,別太擔心老婆」,石育如則回覆「34.8李耀那客人有沒有可能」等語;並對暱稱「Le.me孟」稱「如果是其他幣商,會直接停止交易」、「叫你們業務以後溝通好,不要在交易時間跟客戶聯繫這樣會造成我們的困擾」等,「Le.me孟」回稱「我去說以後你就問從哪裡看到的他說交易所就可以賣」,石育如旋表示「你跟他說下次再給我聽的客戶有說這種話我會現場立刻結束交易」、「你跟他說喔!包含其他人也一樣,只要下次讓我們聽到客戶跟我們說誰誰誰有跟我們聯絡要買幣還是什麼的,我們直接現場結束,不管是100萬、200萬都一樣,會被他們害死」、「再狠一點就是我會直接點死看他們還要再繼續這樣亂講話嗎?」、「所以有嗎有要面交嗎」、「叫你同事說話小心一點,不然都不接了」、「我的兩次警示戶包含好幾個延伸的都是你們公司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3124號偵查卷宗(數採)(下稱數採卷)第356-375頁】;且其與「Lin Huang」語音對話稱「都跟客戶亂說話,說什麼跟他配合,然後合作很久,然後出事的時候都沒有想到我們要怎麼解套,只想得到他們,他們只要封鎖客人,讓他們找不到人就好。」、「我的意思是說,雖然我們知道他是在哪裡、金額多少,但是他進來官方我們都要當作不知道」等語,而該暱稱「Lin Huang」之人,經石育如於另案表明為黃奕琳等情,亦有另案語音檔案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可參(數採卷第394頁、竹檢偵查卷第28頁背面)。
堪認石育如、黃奕琳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會先告知石育如、黃奕琳,有何被害人會聯繫其等,要買多少顆泰達幣,金額多少,在哪個縣市,被告石育如等人也會跟詐欺集團成員對帳確認;石育如也會交代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與石育如等人聯繫購買泰達幣時,須稱是從交易所看到的,且要求被害人直接加官方LINE與他們聯繫,不能說是由何人介紹,也不能說已經有誰聯絡石育如等人,以營造為隨意搜尋查知之合法幣商外觀。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 H」也是一樣指定原告加入幣商「奇遇」的官方LINE,模式如出一轍,甚能告知原告「幣商會當著你的面把ustd轉入你的帳戶」等語(偵卷第120頁),核與兩造之交易模式相符,本案詐欺集團顯然事先安排由「奇遇」幣商與原告交易,石育如、黃奕琳亦已知悉欲與其等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原告為遭詐欺的被害人,其等繼續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誘使原告交易虛擬貨幣,營造正常投資外觀,使原告購得之虛擬幣順利轉入交易平台,便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財物,石育如、黃奕琳自當就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
⒋陳宛紀雖以前詞抗辯其非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等等,然其於警
詢稱:「奇遇」幣商係石育如、黃奕琳創辦,其等忙不過來找其幫忙,彼此算是朋友間一起經營,分別或刊登廣告,其所刊登廣告為「奇遇 潘朵拉」,工作誰有空誰就去接,其每件可從中獲利10%,其餘獲利交予石育如、黃奕琳處理,錢均先放置其處,每星期結算、繳交給石育如或黃奕琳,如虛擬幣不足,會從其這邊拿錢出去購買,幣商面交工作都是由其在跑,其工作5個月,獲利約20萬元等語(偵卷第21-2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等都是幣商,「奇遇小幸運幣商工作室」為官方line,其等都會看訊息等情相符(偵卷第242頁)。堪認陳宛紀與石育如、黃奕琳共同經營「奇遇」幣商,且能自行刊登廣告,觀看官方line訊息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面交,藉此獲得高額利潤;陳宛紀與原告間交易模式,與前開不法幣商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均有刻意淡化與詐欺集團之關連性,顯然欲蓋彌彰,陳宛紀自當知悉被害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介紹而來,而與石育如、黃奕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亦應與其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編號 交 付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泰達幣數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雅科雅店 1,000 35,400元 陳宛紀 2 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 同上 1,003 35,500元 同上 3 113年9月2日晚上7時至8時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站前門市 5,128 181,500元 石育如 4 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雅科雅店 5,103 181,150元 陳宛紀 5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 同上 20,003 708,100元 同上 6 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 同上 15,003 531,100元 同上 7 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 同上 24,510 862,750元 同上 8 113年9月21日晚上9時15分至10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 6,003 211,900元 同上 9 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15分至3時35分 同上 22,000 778,800元 石育如 合計 99,753 3,52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