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被 告 雷歐法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歐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雷歐法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吳宗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本件係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案件,故分為200,000元、1,800,000元二筆借款,到期日為118年7月22日,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現利率為2.22%),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雷歐法公司自115年3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被告雷歐法公司依約償還,迄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所欠本金132,397元、1,221,905元,共計1,354,302元,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54,3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雷歐法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二筆款項,僅還款至115年3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分別欠本金132,397元、1,221,905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1,354,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54,3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1 200,000元 132,397元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00,000元 1,221,905元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354,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