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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被 告 鉅強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建豐被 告 李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鉅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強公司)已於民國115年5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5304675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卷第47頁、第57至64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許建豐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聲明,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建豐、李宜蓁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鉅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以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鉅強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鉅強公司於113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約定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壹條第一項項次A第(4)授信利率約定,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16%計算(現行利率為5.87%),按月計付。嗣後本行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鉅強公司僅繳本息至115年1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38頁、第41頁),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1,632,333元 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7%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