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暄云被 告 王信翔訴訟代理人 王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42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冒用原告之頭像及姓名創設In
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累積逾百追蹤者,並虛構其與原告為戀愛關係,其於同學間所散佈之性愛影片、性愛事後照片,使人誤以為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對象為原告。又執該帳號以學費困難、補助未通過為由,向原告之親友及其他第三人借款,使原告之親友及其他第三人誤信係原告向渠等借款,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人格、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被告雖多次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原告表示悔意,然其內容較為形式,缺乏誠實自省及對原告具體補償措施。原告復請求被告在社群媒體公開澄清並道歉,然被告並未履行,甚至自認為其已為上開澄清行為。嗣於原告之父代理原告與被告進行調解時,被告全程保持緘默、拒絕對話,對原告之父之請求毫無回應,被告未展現悔意或釋出善意,且拒絕再次調解,被告態度消極,不僅輕忽其對原告所犯之上開行為,亦漠視該等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在Facebook社群軟體、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公開撰文澄清,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訴訟代理人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非法取得原告正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假冒原告
身分註冊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並用以偽造原告缺錢花用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系爭IG帳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被告已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29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以系爭IG帳號傳送訊息向訴外第三人稱:「410的盟找我談外交結果他們外交官是女的陳暄云(即原告)看到我在跟他聊天以為我在跟他亂搞差點爆開」等語,當對方詢問原告是否還在被告家裡時,被告則答覆:「沒有啊,偶爾見面」、「昨天跟陳暄云出門發現好像沒那麼排斥他」等語,且除傳送由被告所偽造原告對其表白及挽留之訊息截圖予訴外第三人外,並傳送內含床上棄置女性內衣褲照片、男女性愛影片等,向收受訊息之人傳達兩造間有戀愛關係及性行為(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使人誤認兩造為男女朋友、上開性愛影片中之女性即為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註冊之系爭IG帳號,已足以使人誤信原告為該帳號之使用管理人,被告竟仍輕率以系爭IG帳號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名下無任何財產,114年度所得總額為170,506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93,29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87,291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114年度所得總額為633,625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65,865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00元,有彰化縣二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99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