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柯炎山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江明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雪犁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擬與被告經商交易,並為擔保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貸款或借款,而於民國87年10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邱雪犁因計劃變更而未與被告交易往來,迄至邱雪犁死亡時(即100年5月29日)止,邱雪犁與被告間均無任何貨款、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邱雪犁死亡而確定,原告則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他造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件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字號:彰和字第009118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雪犁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7彰和字第002460號 設定義務人:邱雪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