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敬之被 告 簡沛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司普堤有限公司(下稱司普堤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伯軒」、「許銘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絡後,依其等指示先提供司普堤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簡沛瑩個人護照、身份證件等相關資料,委託其等於葡萄牙里斯本之貝森銀行申辦「ALTIC INNOVATION INC」(即司普堤公司)之歐元帳戶(下稱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並設定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具有線上兌換外匯及跨境轉帳功能之網路金鑰,再於113年11月9日在7-11超商員林品冠門市,將其管領之司普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金鑰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周」,並告知「許銘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後,於113年11月18日以遭歹徒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9時4分匯款1000萬元款項至臺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登入網路銀行使用網路金鑰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於線上換匯後轉匯至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上當而報警查獲被告之犯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1,00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急需要辦貸款,「林柏軒」說要幫我申請貸款,他說他姊夫「許銘彥」有門路可以幫我,「許銘彥」則說他可以幫我美化司普堤公司帳戶金流,讓我可以順利申請貸款,但要配合他提供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網路金鑰及辦理貝森銀行歐元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司普堤公司是我經營10多年的事業,我不可能將司普堤公司帳戶用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所管領之司普提公司臺幣帳戶,並遭轉匯至外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線上換匯後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過程,有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辯稱:當時我經濟壓力很大,亟需用錢
,我請「林伯軒」去幫我代辦貸款,「林伯軒」跟我說他找到永豐銀行願意幫我核貸,但缺了投資人證明,我跟「林伯軒」說我提供不了,他就說他的姊夫「許銘彥」可以處理,「許銘彥」自稱是宏利證券投資公司的協理,他說看在「林伯軒」的面子上可以幫我,幫我的方式就是找人來假裝投資司普堤公司,製造合法的且合乎銀行要求的投資流程,這樣銀行就會拿到他們要的投資人證明,就可順利核貸。後來「許銘彥」說他要請他的投資人來幫忙製作金流,但因為金額都很大筆,不能讓我自己操作,要我交出帳戶讓「許銘彥」自行操作,我就依他指示照做。我跟「許銘彥」、「林伯軒」都不認識,就只有在LINE跟電話上面聯繫,沒有實際見過面,也沒有去過他們所在的公司等語,可見被告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林伯軒」及任職證券公司之「許銘彥」並不熟識,在對其等及所屬之公司真實背景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上開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提供對方進行大額線上換匯、跨境匯款等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知悉銀行審核貸款會看金流、公司業
績、實際經營狀況,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銀行拒絕,故而轉向民間代辦貸款公司求助,以及被告於110年之前,即因公司經營不善並有多筆信用卡欠款,最終信用破產,而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程序等情,顯見被告對於通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卻需要被告提供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及申辦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供「許銘彥」將司普堤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製作海外投資紀錄,方能申貸成功,顯與上述被告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全然不同,被告於系爭刑案自述為美國知名學府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肄業,從事運動服裝製作及買賣之國際貿易工作,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與「許銘彥」、「林伯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明確詢問「許銘彥」:「冒昧的請問這方式會不會造成你的困擾、政府對洗錢這方面查的很嚴」、「我想了解一下你說提供辦理投資人證明的這方法會不會有造成違法的情況發生。比如造成個人或公司的帳戶會變成警示戶?畢竟你要把錢入帳再提領出來。這確實會有風險存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22、327頁),亦曾向「林伯軒」傳訊稱:「柏軒,我朋友擔心這個投資人證明的申辦方法可能有洗錢風險及詐騙疑慮,阻止我繼續做這個貸款。」(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9頁),參以被告自承:我跟我朋友討論我要貸款的事情,我那個朋友是在國泰人壽做保險,他要我問「許銘彥」有沒有專業的背景,這種方式會不會構成違法的洗錢、詐騙,朋友說有風險的事情必須問清楚,我那時候問「許銘彥」說這些問題,是因我會怕,所以在開始前問「許銘彥」,「許銘彥」強調他很專業,懂我所不懂的事情,說我不該質疑他,並表示對他來說是否辦成功對他都沒有影響,他本來不需要做這麼多,純粹是看在小舅子「林柏軒」的面子上才幫我做,而且我當時急需用錢,就繼續聽他的指示。我也有問「林伯軒」這樣的方式會不會有洗錢、詐騙疑慮,「林伯軒」說他姊夫「許銘彥」是專業人士,所以不會有問題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1、81-8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此種申貸方法聞所未聞,與常情不符,並與任職金融行業之友人討論後,經友人告以此種方式可能涉及詐騙、洗錢而勸阻其繼續向「許銘彥」、「林伯軒」申辦貸款,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對於將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許銘彥」使用,並提供身份資料委託「許銘彥」等人至葡萄牙里斯本申辦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供其等使用,其上開各帳戶可能成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一情,應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⒊又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
金鑰、金鑰密碼交予「許銘彥」、「小周」前,已將臺幣帳戶內餘額27萬8469元全數轉匯一空,臺幣帳戶於113年11月7日14時45分之餘額0元等情,有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8頁),可徵被告係因提供之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金鑰。足認被告已預見「許銘彥」使用上開各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被告為求獲取貸款,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執意依「許銘彥」之指示將其上開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林伯軒」、「許銘彥」、「小周」使用而予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⒋被告雖稱已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由,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本院得獨立認定,本件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4年8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給付金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