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沛瑩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敬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7,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於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