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黃淑惠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惠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須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彰化縣○○市0○○0○○○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下稱0000建號)漏水,而致○○○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然系爭房屋依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所有權人為許俊傑、許雅欣二人,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是原告應陳明究係請求被告賠償對象為原告本人或許俊傑、許雅欣,如係前者,應陳明請求權基礎;如係後者,應補正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人為原告,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