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黃淑惠被 告 石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須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許俊傑所居住之彰化縣○○市0○○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之○○○口段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路00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依土地建物及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登記為訴外人許俊傑、許雅欣二人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或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人為原告,該裁定於同年7月8日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8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難認原告起訴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