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鄭慧貞被 告 陳龍杰
洪沛晴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龍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沛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A暱稱「老K」、「法拉利」、「綠魔-AMG」、LINE暱稱「文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杰、羅天旻、洪沛晴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以LINE加入不特定人好友,適鄭慧貞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37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海燕」向鄭慧貞佯稱:透過「愚果」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甲所示現金交付予自稱「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之陳龍杰、羅天旻、洪沛晴,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鄭慧貞而行使之。嗣陳龍杰、羅天旻、洪沛晴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龍杰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至4萬5,000元不等為報酬;羅天旻以日薪2,000元為報酬;洪沛晴以每次面交收取款項,可獲得1,000元為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龍杰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沛晴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龍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洪沛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龍杰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沛晴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