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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陳珈萍被 告 廖睿媛

陳昱名

王宜勤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就各被告分別於民國115年8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昱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宜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睿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名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宜勤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睿媛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2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就被告廖睿媛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聲明就被告廖睿媛僅請求賠償其取走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再主張與另2名被告連帶賠償,及金額減縮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廖睿媛、陳昱名、王宜勤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陶陶」、「知恩」、「敬嚴」、「林建群」、「葉一芳」、「林浩宇-劉育銓」之人協議,擔任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錢款之取款車手,藉此賺取報酬。嗣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秀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長揚」、「雙喜」投資APP,再向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長揚公司、雙喜公司)業務員面交投資款儲值,就能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監及地點,將現金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分別交付予被告陳昱名、王宜勤、廖睿媛,被告等人再將偽造之存款憑條、收據等交付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給上游收水,以此賺取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上當,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則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侵害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雖然被告等人係分別與原告接觸,然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計畫,苟無先以小額取款騙取原告信任,原告斷不會交出100萬元款項,是其等所為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昱名、王宜勤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睿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宜勤:伊對刑案卷宗卷內資料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陳昱名:伊對刑案卷宗卷內資料沒有意見,但是伊不願

且無力賠償。伊沒有拿到錢,且已經執行,伊已經為行為受到刑事處罰,騙原告的不是伊等語。

㈢被告廖睿媛:伊對刑案卷宗卷內資料沒有意見。伊也是被騙

。伊是因為家人受傷無法工作才鋌而走險,對原告很抱歉,但是伊真的無力賠償,只能說對不起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6至77頁、第86至8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廖睿媛、陳昱名、王宜勤分別與附表所示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廖睿媛、陳昱名、王宜勤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等任務,藉此賺取約定報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於民國114年2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楊秀芬」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你下載「長揚」、「雙喜」投資APP,再向長揚公司、雙喜公司業務員面交投資款儲值,就能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準備現金以待交付;被告廖睿媛、陳昱名、王宜勤接獲上游成員指示後,先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附近超商,列印、偽造長揚公司或雙喜公司識別證與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原告出示識別證,假冒其係「長揚公司」或「雙喜公司」派遣之業務員,再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給陳珈萍並向陳珈萍收取款項,嗣後,被告廖睿媛、陳昱名、王宜勤依上游指示,分別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上游車手頭,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並賺取約定報酬,被告廖睿媛、陳昱名、王宜勤各經刑事庭判決如附表刑事判決主文欄之刑⒉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0萬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昱名、王宜勤、廖睿媛就渠等之取款範圍內,分別有對原告所受之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各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昱名、王宜勤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之其他次取款所生損害共計120萬元,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陳昱名、王宜勤、廖睿媛均係個別向原告面交取款,依刑事卷宗內之相關證據,就原告因遭詐欺而分別交付予被告3人之款項,取款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客觀上明確可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名、王宜勤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之其他次取款所生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及意思聯絡,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為被告自己當次取款以外之其他次取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欠缺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陳昱名、王宜勤非自己當次取款以外之其他次取款所生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令被告對於自己當次取款以外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被告陳昱名、王宜勤應連帶就自己當次取款以外之11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未能准許。另原告於115年8月19日被告廖睿媛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請求被告廖睿媛應與被告陳昱名、王宜勤連帶負120萬元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廖睿媛給付其當次取款之100萬元,是原告上開撤回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名、王宜勤應各自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廖睿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就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1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分別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昱名、王宜勤、廖睿媛各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

編號 被 告 參與時間與集團成員 收款時地與金額 刑事判決主文 1 陳昱名 114年2月間,陳昱名與暱稱「陶陶」之人協議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收款及轉交贓款。 於114年3月6日17時許,陳昱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之3,向陳珈萍交付雙喜公司收據及收取10萬元現金,再前往暱稱「陶陶」指定地點。 陳昱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收據(114年3月6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壹張沒收。 2 王宜勤 114年2月間,王宜勤與暱稱「知恩(陶陶)」、「敬嚴」、「林建群」、「葉一芳」之人協議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款及轉交贓款。 於114年3月12日18時許,王宜勤依照上游「敬嚴」指示,在彰化市中山路85度C彰師大門市,向陳珈萍交付雙喜公司收據及收取10萬元,再依照「敬嚴」指示,在附近某工廠旁,將贓款交給上游收水手。 王宜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收據(114年3月12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壹張沒收。 3 廖睿媛 於114年5月間,廖睿媛與暱稱「林浩宇-劉育銓」之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收款及轉交贓款。 於114年5月8日16時許,廖睿媛依照上游成員指示,在陳珈萍彰化市竹和路住處,向陳珈萍交付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收取100萬元,再依照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上游收水手。 廖睿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8日,金額新臺幣壹百萬元)」壹張沒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