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范蓮珍被 告 洪詩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1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Andy」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4年2月7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7日13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5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及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