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BJ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
卷)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呂金霖
張嘉祐
蔡凱翔
李立晟
鄭宇翔
李典懋
張巍瀚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A02、A03、A04、A05、A06、A07自民國114年6月10起;被告A08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子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9款之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之子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被害人,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BJ000-A000000-0及其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BJ000-A000000-0等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3、A04、A05、A06、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A02、A03、A04、A05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施以
擄人勒贖,被告A02、A03、A05、A08、A06、A07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施以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並於實施上開犯行後,被告A02、A03、A04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施以強制性交。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精神飽受壓力、身心受創甚鉅,其所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喻,已侵害原告BJ000-A000000-0對其子基於父、子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BJ000-A000000-0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應連帶給付原告BJ000-A000000-0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應連帶給付原告BJ
000-A000000-0捌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答辯略以: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並非純潔無瑕
,應負擔部分責任,故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希望能再降一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8答辯略以:伊並無參與刑事案件,故已對114年度侵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A03、A04、A05、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A02、A03、A04、A05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施以擄
人勒贖,被告A02、A03、A05、A08、A06、A07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施以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並於實施上開犯行後,被告A02、A03、A04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施以強制性交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2、A03、A04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共同犯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罪,被告A05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被告A02、A03、A05、A08、A06、A07對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1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所為之上開行為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及原告BJ000-A000000-0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所生保護及教養原告BJ000-A000000-0之子之權利義務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BJ000-A000000-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原告BJ000-A000000-0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J000-A000000-0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要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A03、A04、A05、A06、A07自114年6月10起(見附民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A08自114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被告A02、A03、A04、A05、A06、A07自114年6月10起;被告A08自11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為訴訟費用核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含提解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