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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蔡惠美被 告 蕭文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銘皓」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後,於同月18日至19日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遠東商銀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給「陳銘皓」,以此方式幫助「陳銘皓」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嗣後,「陳銘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施用詐術,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該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與所在。

二、被告雖辯稱:是對方說要幫我避稅、幫我掛一個職務,每個月給我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報酬,我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惟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且網路銀行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情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被告既然知悉如將網路銀行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其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且被告與「陳銘皓」並無何特殊信任關係,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時,並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陳銘皓」真實身分之資訊,又被告對於「陳銘皓」如何持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其避稅一事毫無所悉,亦未實際擔任任何職務或從事任何工作,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足認被告有容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我也是詐欺被害者,目前沒有在工作,能力有限需借錢才能賠償。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如附表所示,業據其引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9號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被告之供述、存摺影本、告訴人即原告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申辦,告訴人等匯款至該帳戶,隨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卷證審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以方便詐欺集團收取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計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與方式 金額與去向 1 113年7月初起,該集團暱稱「陳瑀」之成員以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力翰是我同事,可告知你今天要買哪支股票,你再上去欣陽的網站下單購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㈠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9時54分,將80萬元匯入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㈡該集團車手於同日9時57分許,自該遠東商銀帳戶轉出50萬元、3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