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吳彥廷被 告 岳美育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所本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應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且所表明訴之聲明應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為配合。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主張係因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後輾轉出售,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惟原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及被告因何原因事實負有上開給付義務,於起訴狀均無記載明確。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具體敘明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所本原因事實,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