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林煙輝
林正義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林煙輝所有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中庄仔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原告林正義所有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原告年紀已大,無力還款,且本件債權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06萬8,958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被告扣押之金額共有130幾萬元,已超過債權額。被告並告知原告還另有80幾萬元之債務,原告欲與被告協商全部債權債務以130幾萬元跟被告和解,但被告不同意,希望法院判決一個金額來解決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告知要協商,但未提出書面申請。且原告未計算自民國98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截止至今日所有欠款總計為183萬7,427元,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130多萬元,並未超過債權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因年紀已大,無力還款,並希望法院判決以130萬餘元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等語,均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未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